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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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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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2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负责人:陈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32909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刘XX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单上虽载明了“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该保险单上既未将文本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变化提示,也无投保人的签章确认,未尽到相关提示义务,更无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X是因未礼让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并不是因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致,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司不承担上诉费及公告费。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
原审被告刘XX答辩称:我买车后保险、办牌照等是一条龙代办的,买这个车是为了跑滴滴。
上诉人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3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6日,被告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向被告刘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个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还载明:“非营业车辆因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是在明知其投保车辆系用于营运用途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非营业个人性质的商业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刘XX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朱晓蓉、二被告之间均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对其与案外人朱晓蓉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被告刘XX应当对朱晓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未予赔偿。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据其与案外人朱晓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其进行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主张由被告刘XX向其赔偿案涉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被告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向被告刘XX出具《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质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将其投保的案涉车辆用于营业,被告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据上述特别约定而对被告刘XX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主张由被告都邦财险绵阳支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赔偿3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陈述案涉保险单即是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注明:“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质运输而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特别约定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变化提示,该保险单也无刘XX的签字。购买私家车从事营业运输需要购买专门的运营车辆保险,超出了一般大众的认知,且刘XX在以前并未从事过车辆的营业运输,也未为运营车辆购买过保险,其不知晓运营车辆所需购买的保险与普通车辆不一致,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约定,案涉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说明。但本案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变化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刘XX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本案不存在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就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川B×××××号车经都邦财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32909元,经四川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修复后,产生维修费用32909元。案涉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30万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909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共计赔偿32909元。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909元;
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泳如
书 记 员 李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