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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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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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民终1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应县。
负责人:贾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2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X甲未作答辩。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的11531.3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还王X甲垫付的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3日,张宏权驾驶王X甲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应县金亿建材驶往南泉,15时30分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亿建材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在向东通过路口时遇张绍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宏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8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绍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权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药费3215.31元(王X甲垫付)。张绍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应县鸿鑫汽修正东汽贸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花修理费15300元(王X甲垫付)。另查明,王X甲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起事故王X甲的损失有:张宏权医药费32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33.6元(38547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1257元(76471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结合本起事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张绍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15300元,以上共计21205.9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予王X甲。对于王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宏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王X甲各项损失共计21205.91元。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X甲各项损失21205.91元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王X甲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王X甲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X甲各项损失21205.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