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原告高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024民初4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宁市人民法院 2019-05-08

原告:高XX,女,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纪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XX,男,汉族,住东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东宁市。
负责人:郭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3月2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管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管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2927.08元,其中医疗费10224.08元、误工费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二被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0400.80元、误工费14016元(4672元/月×3月)、护理费7321.50元(162.7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238.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孟繁苗驾驶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高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负次要责任。原告高XX经诊断为左侧第9、第10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9天。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和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某保险公司仅在被告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当中,承运人司机孟繁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也仅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侯继玲没有工作,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管XX承担,管XX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XX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东宁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3张、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1张;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5.客车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举示了本人的户口薄和护理人员侯继玲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XX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2.护理人员侯继玲系城镇户口,无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管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驾驶人孟繁苗),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高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高XX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支付诊疗费10224.08元。经鉴定原告高XX伤后需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伤后给予营养45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高XX系东宁市东宁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和恢复期间由侯继玲护理,侯继玲没有工作。
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高XX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10224.08元;2.误工费7560元(84元/天×90天),原告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3780元(84元/天×45天),护理人员无工作,本院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营养费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交通费50元,结合东宁市交通消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5014.08元。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未对鉴定费的分担做出明确约定,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的是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原告乘坐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某保险公司尚未赔付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25014.08元中的5%即1250.7元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763.38元;
四、关于被告管XX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偿部分1250.7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376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连带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2元,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负担13元,原告高XX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巨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姝朋
书 记 员 董金鑫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