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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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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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2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0228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6层。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地探索钻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560529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第三人乌鲁木齐天地探索钻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钻探服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61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4月4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此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如果属于,我公司即使赔付,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即十级伤残为2.5%)予以理赔。
第三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对本案的意见。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二、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三、被告提供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回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予以赔付,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该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送达并告知,该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给原告送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送达的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原告给付残疾保险金。
原告庭后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认可涉案保险事故,并向原告报销医疗费21103.0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投保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李XX在内的9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01201765010600190300000055,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0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客户投保须知: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内容。阅读时,请特别关注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等部分的内容,并听取我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再作出投保决定。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本人已认真阅读条款及投保单上“客户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对保险条款贵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关说明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没有异议,自愿投保。团体保险声明书:贵公司业务人员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由于我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众多,操作起来繁琐。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表示不同意见,视作被保险人已同意保险有关事由。投保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在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及回执上的投保单位签章处盖章进行了确认,确认该公司已收到涉案保险条款,并对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知晓。
中华财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二)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附表中,残疾程度十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50%。
被保险人李XX于2017年4月4日,在库尔勒塔什店镇钻探工作时,钻机设备打到腿上,致躯干部,右下肢损伤。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8日分别在巴州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侧排骨上段骨折。原告李XX于2018年8月17日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了新卓法临鉴字【2018】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因工作意外高坠损伤,致右侧胫排骨上段骨折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XX赔付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21103.02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残疾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造成残疾的,保险人承担残疾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且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残疾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十级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2.5%,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残疾保险金为10000元(400000×2.5%)。原告提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免责条款,对该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向原告赔付残疾保险金40000元(40000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所附的“十级残疾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没有涉及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因上述条款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李X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于法无据。且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向投保人履行,无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本案投保人是第三人天地钻探服务公司,该公司已在案涉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及回执上的投保单位签章处盖章进行了确认,确认已收到涉案保险条款,并对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知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残疾保险金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保险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残疾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74元,减半收取669.37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644.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热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米热班 · 卡斯木
书 记 员 罗 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