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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34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第8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0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04民初8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8250元;2、请求判决刘XX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XX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刘XX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也不通知某保险公司,剥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的知情权,不符合保险约定的理赔条件。
对于这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而自作主张自行委托鉴定且自行维修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给予了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妥,侵犯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
刘XX没有提供27000元损失的零部件与现场事故损失之间关联性证据的事实。
刘XX既然不通知某保险公司事故的发生,也不通知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了解事故的真实损失,就义务提供27000元的每个零部件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维修的合理性证据。
提供不出来,就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刘XX提交自己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程序、评估人、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刘XX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日12时10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客车沿西安高架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高架快速干道与西二环交叉口附近时,操作不当、制动不及时、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该处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刘XX立即报警,并通知自己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公司客服电话,交警事故作出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04420180003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派出事故现场的工作人员杨洋,现场评估车损大约1.3万元不到1.4万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正常维修肯定费用不够,因某保险公司现场评估人员出具评损与实际产生的费用差异很大,无法正常维修,某保险公司公司指定刘XX将车辆拖到他们指定的修理厂可以维修。
刘XX未能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刘XX于2018年7月5日申请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经过评估刘XX的车损27000元,评估费900元。
随后刘XX将车辆在陕西鑫利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实际费用27000元。
现在某保险公司以刘XX未报案为由,剥夺其知情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通过95511查询平台可以查询到当天刘XX的报案记录。
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70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79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陕AXXXXX号东风雪铁龙小型客车登记在刘XX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9948.8元含不计免赔。
2018年7月2日12时10分许,XX号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高架快速干道与西二环交叉口附近时,操作不当、制动不及、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该处桥墩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8年7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5日,刘XX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900元。
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西正估字(2018)第0731号评估报告,载明事故车辆前杠、机盖、左右前叶子板、水箱、冷凝器等多处受损,更换材料42项合计22861元、工时及辅料费合计4400元、残值261元,车辆损失共计27000元。
后刘XX在陕西鑫利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刘XX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刘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XX主XX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车辆维修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赔偿车辆维修费。
经刘XX委托评估,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7000元,刘XX维修车辆亦实际支出27000元,刘XX主XX安财险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刘XX支付评估费9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刘XX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000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评估费人民币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刘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刘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XX主XX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车辆维修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赔偿车辆维修费。
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0元及评估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晶
审判员 魏哲
审判员 李沫雨
二○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娜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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