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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郭X与牛X、某保险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5民终486号 借用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汉族,现住晋城市陵川县,系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邵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汉族,现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西权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女,汉族,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2,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郭X因与被上诉人牛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是大地财保晋城公司陵川营业部的内勤,2012年10月10日受营业部经理指派从大地财保晋城公司财务处取牛X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该卡用于营业部的运转,并非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借用关系;2、2014年2月25日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更换为5501的信用卡,并将该卡移交给当时的负责人秦朝阳,后由秦朝阳转交给郭X,上诉人未将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交给上诉人郭X,2018年9月26日该信用卡欠款49686.53元,该款是何人所欠原审未查清,按照该卡的用途看,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晋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牛X对上诉人宋X的诉讼请求。
郭X辩称:与上诉人郭X上诉状无冲突部分同意宋X的意见,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郭X上诉请求:原审未查清尾号为0366信用卡如何置换为尾号为5501信用卡,额度如何有3万元提升到5万元;2、上诉人与宋X及牛X之间不产生债务转移,对2016年前的欠款行为上诉人郭X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牛X应承担超出3万元部分的责任;本案的信用卡是用于垫付市公司业务结算,从该卡的用途看,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晋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宋X承诺2012年11月10日归还所借用的信用卡,被上诉人牛X2018年10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宋X辩称:与上诉人宋X上诉状无冲突部分同意郭X的意见,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X辩称:1、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何时置换为尾号为5501号信用卡的被上诉人牛X均不知情。事实上这些都不是本案的关键。信用卡进行了置换并由上诉人宋X和郭X持有并使用。2、上诉人宋X作为借用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就该信用卡尽到保管义务。宋X未经被上诉人牛X同意将信用卡流转到上诉人郭X手中,致使被上诉人牛X遭受巨大损失,宋X错在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郭X作为实际持卡人错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郭X要求田满屯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信用卡的使用是郭X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田满屯对牛X出借信用卡的事实并不知情,也为授权他人使用,田满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与牛X的行为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均系个人行为,与我们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信用卡损失共计5051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得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额度为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原告信用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18年8月份,原告收到工商银行的短信及电话通知,得知原告的上述信用卡存在严重违约。后原告到工商银行查询得知原告尾号为0366的卡已于2014年2月26日置换为尾号为5501的卡,并提升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欠49686.53元未还。后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得知第一被告把卡借给了第二被告使用。因多次与第一、第二被告催要未果,信用卡违约已影响到原告的征信,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到2018年10月9日分四次共还欠款共计50518.7元。第一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信用卡借给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又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宋X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牛X透支卡(0366)壹张,额度叁万元整,2012年11月10日还回宋X2012年10月10日”的收条一支。此尾号为0366信用卡的额度为3万元,当日,该信用卡余额为-0.01元。后该信用卡发生多次交易,2014年2月25日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发生最后一次交易,卡内余额为-19.43元。2014年2月26日,因信用卡使用期限到期,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被置换为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额度由3万元提升至5万元。置换后的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6日发生第一笔交易,之后发生多笔交易。被告郭X于2016年从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到高平公司工作,此信用卡由郭X持有并带往高平。截至2018年9月26日,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余额为-49686.53元。尾号为0366及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26日,交易场所多数系大地财险。
2018年9月30日上午9时14分,原告牛X在工商银行高平南街支行向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内汇款15000元;同日16时53分,其在工商银行高平南街支行向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内汇款10000元;2018年10月7日,其在工商银行凤鸣支行向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内汇款15000元;2018年10月9日,在工商银行晋城开发区支行向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内汇款10518.7元。以上共计50518.7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贷记卡逾期1个月,单月最高逾期总额为4999元。同日,此卡止付。
另查明,原告原系某保险公司的员工,被告宋X系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的员工。被告郭X原系大地财险员工,于2012年-2016年间在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任经理,2016年到高平公司工作,2017年5月31日其与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公司内部存在“见费出单”的惯例,即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预先为被保险人垫付保费,出具保单后再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牛X与被告宋X、郭X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的信用卡借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谁被告宋X、郭X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出借信用卡产生的损失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宋X拿到尾号为0366的信用卡后出具收条,并在其工作中用上述信用卡内的额度为投保人垫付保费,原告亦知晓其出借上述信用卡的目的,故两人之间存在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后宋X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郭X,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宋X之间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借用合同纠纷。
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持卡人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限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这种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已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此,信用卡持卡人不能将信用卡转让给他人使用。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不仅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重要的是原告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原告明知信用卡使用用途有限制,仍向被告宋X出借信用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宋X、郭X持原告信用卡消费,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宋X、郭X之间的借用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宋X、郭X辩称其使用原告信用卡系受其公司授权垫付公司业务结算款,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宋X、郭X持上述信用卡系为被保险人垫付保费,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其个人揽业务,属于个人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上述行为不知晓,被告宋X、郭X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允许员工借卡刷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亦表明从未对这种行为进行过事前授权、事后追认,故被告宋X、郭X的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宋X、郭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宋X之间借用合同无效,而宋X系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有义务对上述信用卡内的额度等进行管理,且被告郭X亦使用上述信用卡垫付保费,对其各自使用期间内的透支数额,双方未能陈述明确且无证据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其归还了信用卡欠款50518.7元,但根据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截止2018年9月26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账户余额为-49686.53元,故认定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的欠款为49686.53元,上述欠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宋X返还,被告郭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信用卡借用过程中,原告牛X出借信用卡的行为亦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牛X本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宋X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且原告及被告宋X均认可用上述信用卡刷保单、垫付保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信用卡未有逾期的情形,双方就还对上述意思表示形成合意,故原告是在上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并影响其个人征信时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宋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1、被告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牛X49686.53元,被告郭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驳回原告牛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内勤宋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务部取走户名为牛X尾号为0366透支卡一张并写有收条的基本事实清楚。2014年2月26日户名为牛X尾号为0366的透支信用卡置换为尾号为5501的信用卡,2016年上诉人郭X在从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调任高平公司工作后,该信用卡由郭X带到高平公司。从该透支卡2012年-2016年银行流水支出明细看,可以确认户名牛X尾号0366、5501透支卡在此期间支出主要用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活动,具体刷卡过程是由多名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或是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工作人员刷的卡。
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宋X是否应当返还牛X人民币49686.53元、郭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某保险公司陵川营销部内勤宋X在2012年10月10日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务部取走户名为牛X尾号为0366的透支信用卡一张,并写有收条。该信用卡2014年2月25日更换为尾号5501的信用卡。尾号为0366和5501的信用卡支出明细大多用于投保人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业务,被上诉人牛X、某保险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涉案信用卡是上诉人宋X个人刷卡消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宋X个人归还不当。因此该信用卡透支的人民币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归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牛X后可向实际刷卡支出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牛X是在上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并影响其个人征信时即2018年9月30日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被上诉人牛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信用卡刷卡消费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牛X49686.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夏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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