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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甲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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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2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乙(系江X甲之子),男,住重庆市城口县*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城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53075XXXX。
负责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32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目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免责事由,但附后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载明上述条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并未涵盖《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其他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驾驶营运货车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要求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书的合同约定内容根本不存在。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发生事故时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是对等的。故,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并不属于免责事由。2.江X甲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与货运从业资格无因果关系。一是发生事故时为空车驾驶,不属于从事运输活动,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必须是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才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二是实际为自用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不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江X甲驾驶车辆完全是为了自家砖厂和经营钢材、水泥生意拉取货物,并未从事营运性活动。不能简单以登记的是否为营运车辆为依据来判定是否需要持有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应考虑事发时实际是否为营运性车辆。三是根据交通部交运发〔2017〕141号文件要求,货运从业资格证即将取消。证明货运从业资格证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不会加重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理赔风险。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事实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一是针对江X甲为文盲的情况,书面告知无疑是“让瞎子看书”,告知方式明显不合理、不明确,应该进行口头明确告知,让投保人明确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保险单第1页页明确写明“投保人应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且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应该口头说明,但在投保时并未听取到甲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的口头说明。甲保险公司违背了《合同法》第39条关于“合理方式告知”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5号)关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等规定,免责无效。二是免责条款仅为宏观概括性描述,应当无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那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以上诉人的认知水平也不可能明白其真实含义。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4.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欺骗性消费。江X甲在保险人处购买了30几年保险,就本次事故车辆已连续购买了6年,且已理赔3次,商业理赔1次,与甲保险公司建立了非常信任的关系,无法想象到会出现拒赔免责问题。江X甲为文盲,法律意思淡薄,认为签字只是购买保险时的一个简单程序,基于信赖直接在合同上签字。但保险人未对货运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却以江X甲不具有从业资格为由提出免责,违背诚信原则和相关规定,免责无效。如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了无货运资格证不予理赔,江X甲肯定不会购买商业保险。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对于江X甲所述理由已在一审陈述。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据和资料与是否理赔无关,并不构成保险人已经作出理赔承诺。对于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投保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是否承保无关。保险人要求的是驾驶人员需具备从业资格证,而投保人与驾驶人员往往不一致,且本案投保人也未告知投保人就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机动车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非自然人,保险人在承包时仅有对车辆必备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向江X甲赔偿保险金38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江X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甲保险公司向江X甲赔偿保险金332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江X甲为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0日24时止。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日,江X甲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保单正本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保险费收据2份、交强险标志1张、保险证1张,并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亲笔书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8年5月16日6时许,江X甲的自卸货车从城口县修齐镇出发沿省道301向高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1修齐镇家园村路段时与行人谢元芝发生刮撞。2018年5月17日,谢元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7日,江X甲与陈吉从(谢元芝丈夫)、陈昌清(谢元芝女儿)、陈昌健(谢元芝女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江X甲分期支付陈昌清、陈昌健、陈吉从因谢元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共计42万元;谢元芝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由江X甲承担,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前述赔偿费用内;若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低于42万元,由江X甲补齐下余费用,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一个月内付清下余费用,若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高于42万元,多余费用由江X甲所得。该调解协议经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效。同日,江X甲向陈昌清支付赔偿款12万元。2018年6月8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甲驾驶机动车与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谢元芝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江X甲与谢元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6月20日,甲保险公司向江X甲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驾驶员江X甲出险时驾驶的机动车为营业性货车,驾驶员无有效货运从业资格证,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条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江X甲为谢元芝抢救垫付医疗费19059.76元。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江X甲赔付12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X甲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范畴。应当审查该免责条款是否指向明确;是否免除保险公司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江X甲为涉案货车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从事货运,在投保中亦对车辆性质载明为营运货车,作为该货车的驾驶员,其应当知晓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涉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指向明确。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由此可见,货运驾驶员应当较家庭自用车辆驾驶员掌握更高的工作技能,减少货运风险,所以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免除自身责任,亦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甲保险公司交给江X甲所持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均规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属于免责事项,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采用字体加黑,足以引起合同签订人的注意,且江X甲在投保时亦签字确认“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设置的免责条款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时,若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需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并未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江X甲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货车,处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状态之下,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条款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江X甲予以赔偿,故对于江X甲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332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40元,由江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当事人一直确认,案涉交通事故所涉死亡赔偿金611667元、丧葬费366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1.本案保险人是否对案涉保险合同中所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江X甲认为本案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要理由是自己系文盲,且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其能理解的说明。本院认为,江X甲在二审中自认其就案涉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6年,且在本次投保时江X甲已明确表示知晓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江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二个讼争焦点。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免责的事由是,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江X甲在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营运活动,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目规定的免责事由,即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前述条款系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该规定中规定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江X甲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表明其投保车辆为营业货车,但案涉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辆为标的,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风险增加,而且交警部门证实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是并未装载货物,表明江X甲在此时并未从事营运性活动。同时,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称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目内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将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相关机动车的行为作为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因此,江X甲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依据合同约定,案涉第三者损失金额为丧葬费36636元、医疗费19059.76元、死亡赔偿金611667元,合计667362.76元,扣减保险人已经按照交强险支付的12万元,下剩547362.76元。江X甲主张江X甲与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负同等责任,保险人应按60%承担责任。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保险金为328417.66元。
综上所述,江X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X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28417.66元;
三、驳回江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合计9420元,由江X甲负担103,甲保险公司负担9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尚海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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