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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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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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5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1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3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车辆估损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车损费2万元。2、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9700元。3、车损鉴定费4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负担。
被上诉人梁XX辩称,1、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估损过高2万元,无任何事实理由,且无证据支持。2、施救费9700元,该笔开支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鉴定费47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确认事故标的车辆损失程度而开支的必要合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46,510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2,7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6月25日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左荣民驾驶原告所有的J0218X/×××牵引半挂车沿定边县内307线行驶至1114KM+3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于富章驾驶的×××、×××号半挂车,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5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左荣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为×××/×××号牵引半挂车开支施救费共计14,200元。2016年7月30日,山西省汾阳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晋02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金多利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出具了晋诚凯价评报字(2018)第10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对在2018年6月25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11321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金多利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4825元(大写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为此原告开支评估费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汾阳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经本院指定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备案许可编号为280060000000800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2018.06.25”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人民为壹拾壹万捌仟零叁拾伍元整(118,035.00元);其中:×××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113210元,×××金多利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4825元。此次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XX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梁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梁XX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梁XX支付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告梁XX所有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核减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车损118,035元;2、鉴定费4,700元,该费用属为查清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施救费14,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935元,核减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100元后,原告损失为136,835元。该损失未超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XX。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XX136,83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是否正确。关于车损,在一审中经上诉双方一致同意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报告的数据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