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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艳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7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东巷*号*户居民,现住孝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艳平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郭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070元的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2200元,于法无据。3、上诉人不应承担1874.5元的案件受理费。
郭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72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曹俊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3线(阳介线)20㎞50m与孝义市信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等待通行的XX驾驶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后××××××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碰撞前方正等待通行的郭建峰驾驶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等待通行的席峰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等待通行的侯俊峰驾驶的××××××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曹俊春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8)第14118112018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郭建峰、席峰伟、侯俊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孝义市旺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2200元。该事故车辆经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17007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270元。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修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在向原告送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以上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以172270元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原告郭艳平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交城县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6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8)第141181120180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原告郭艳平所有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交城县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6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多辆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扣除其他四辆车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但本案原告是以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就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依据侵权关系主张对对方车辆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的以上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为172270元,被告人保财险柳林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平×××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施救费1722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上诉人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谁来承担。首先,关于本案的车辆修理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孝义爱义行汽车服务中心的修车明细单及修理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有该服务中心的盖章,上诉人主张该修理费并非必要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书面告知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孝义市旺顺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200元施救费的发票,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并非必要合理,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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