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梁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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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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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终2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陆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原判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车损47600元,我方不认可。被上诉人车辆为老旧车型,应对其申请市场价值评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北京卓保正行商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事故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报告认为,老旧车型出险,车辆碰撞部位有修复痕迹,现场照片反映事故车辆未见有躲避动作,涉嫌故意行为。且一审中对于车损的评估价值明显偏高,上诉人对评估明细进行了询价,其价值约为113900元,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梁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车辆的单方评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已经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其鉴定结论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价值。
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1500元,拖车费、拆解费8800元,评估费9600元,共计17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向苟佳彬、杨波购买×××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该车行驶证现登记在苟佳彬名下。2017年12月13日13时,原告驾驶×××号车沿韩镇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麻庄弯道处,车辆驶离路面撞在路右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618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61500元,并提供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偏高,认可车辆损失11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是由原、被告共同选择且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被告出具询价车损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评估费,原告主张96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该费用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3.拖车费、拆解费,原告主张88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存在二次施救,只认可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现场施救花费2800元,合理合法,且票据正规,应予确认。二次施救及拆解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花费的必要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9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本起事故是否为原告故意造成,被告提供了北京卓保正行商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其认为该事故原告车辆涉嫌故意。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亦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涉嫌故意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称本起事故涉嫌故意,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应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X在×××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17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计1949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884元,退还原告194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车辆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61500元,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偏高,对其不予认可,只认可其单方制作的询价车损确认书中定损金额1139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6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涛
审 判 员 雷剑飞
审 判 员 邓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晋
书 记 员 李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