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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32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5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调查询问笔录。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支付赔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85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787.5元,由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网络加盟经营合同》,证明上诉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上诉人加盟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其所签的单实际承运人均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在承运过程中有货物损害等情况,那么实际的致害人也应当是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不符合二审举证的相关规定,且该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其作为承运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85000元。
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毁损的发生系因货车自燃之不可抗力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且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日,上诉人(承运人)与案外人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托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承诺运输责任期间内,货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承运人承担。2018年1月17日,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负责将涉案货物运至郑州市,车牌号为粤B×××××。该车挂车左后轮行驶时突然起火燃烧,造成该车及所拉货物严重受损。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系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列明的不可抗力不包括该情形,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实际承运人为案外公司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亦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能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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