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万祥物业有限公司,陕西丽晶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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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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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124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丽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招商楼)。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环XX道运动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陕西丽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陕西万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XX环XX道运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77267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起火库房由宝胜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的《联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五环公司同意在下属五环钟楼店二楼B号位置为宝胜公司提供327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宝胜公司应自行投保其放置于五环公司商场的商品并自行负责保管。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着火点以及《保险公估报告》第24页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火灾发生时,起火点所在的库房由宝胜公司使用和管理。二、原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宝胜公司对库房的管理使用是否尽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与本次火灾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宝胜公司举证,而不是由某保险公司举证。三、宝胜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根据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宝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宝胜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宝胜公司无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任何赔偿。1、按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关系应是侵权关系,其应对“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为火灾,火灾事故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宝胜公司对该火灾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74号案件,对保险标的损害一般是指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宝胜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的发生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违约行为。3、消防部门鉴定火灾发生原因为开关短路,但并未划分责任承担,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断火灾事故责任人,违背事实及法律。二、按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宝胜公司虽为库房使用人,但并不是库房管理人。且着火库房在五环店铺后未在宝胜公司监控及管理范围内,库房门上锁属为安全着想并无不当。三、宝胜公司自使用该库房以来,从未对该库房进行过装修改造,也未重新布线或更换过开关,只用于一般的存储货品,宝胜公司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损害,且库房使用与开关短路也无任何关联,某保险公司无理由向宝胜公司主张赔偿。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与丽晶公司、万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对涉案起火仓库及“开关线路”没有维护、维修的安全保障义务,丽晶公司、万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共同危险的侵权行为,更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
五环公司述称,一、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均在宝胜公司的占有、使用、管理的面积内。二、五环公司就本案不承担责任。五环公司是涉案火灾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火灾受损事实和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在保险人追偿案件中,五环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三、依据五环公司与宝胜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五条经营场地管理(四)约定,五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772679.3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1日11时50分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的五环钟楼店二层库房着火。2017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莲湖区XXXX大队作出莲公消火认〔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2月11日11时50分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环XX店XX层XX房着火,火灾造成五环钟楼店二层UA(underArmour)卖区XX房及XX房烧毁,无人员伤亡,着火面积约48平方米,火灾损失约4391209.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五环钟楼店二层UA卖区内的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处。起火点位于五环钟楼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内门口处。起火原因可判定为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内开关处线路短路发生火灾。
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五环钟楼店房屋所有权人为丽晶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为万祥公司。丽晶公司(原名称陕西鸿福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2月2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1月1日与五环公司签订《丽晶商厦租赁合同》三份,丽晶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涉案起火仓库位于的丽晶商厦二层、地下一层、一层、三层出租给五环公司,租赁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五环公司将承租来房屋开办了五环钟楼店。
万祥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万祥公司为五环公司从丽晶公司承租来的所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五环公司为宝胜公司提供五环钟楼店二层B号位置327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并提供相关的经营设施和日常经营管理。宝胜公司用该场地联营销售品牌名为ADIDAS,销售鞋、服装等。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327平方米联营面积由三部分组成,其中284平方米为宝胜公司经营的ADIDAS品牌卖场16平方米为ADIDAS卖场内库房,27平方米为ADIDAS卖场外库房。双方关于经营场地管理约定,乙方(宝胜公司)要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时,应事先向甲方(五环公司)提出申请,并附装修设计方案,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按甲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的装修、设备、设施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员的行为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或者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设备时,遇有故障而又未能即刻通知甲方处理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1日11时50分许,五环钟楼店二层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联营面积中其中27平方米ADIDAS卖场外库房因库房内开关处线路短路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五环钟楼店二层UA(underArmour)卖区XX房及XX房烧毁。
五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主险有库存商品(商业)、房屋建筑(含装修及装置),附加险有盗窃险、管道破裂险、玻璃破碎扩展条款,总保险金额为554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11日发生火灾后,五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同日,五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五环公司因此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公估。2017年4月2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火灾,属于保单约定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RMXXX98286.09,理算金额为RMXXX01002.38。3、经保险双方友好沟通,目前被保险人已同意本次事故定损金额RMXXX98286.09,并由保险双方签认损失。4、本次事故最终理算金额以报销人理算赔付金额为准。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71677元。2017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五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01002.38元。后五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因该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莲湖区XXXX大队作出的莲公消火认〔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1日50分许在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环XX店XX层XX房着火的原因是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内开关处线路短路,某保险公司因该次火灾向五环公司理赔2701002.38元,遂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因侵权或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而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原因是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内开关短路。阿迪达斯北侧库房即宝胜公司与五环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中327平方米的联营面积中其中27平方米ADIDAS库房,根据双方的联营合同约定五环公司提供相关的经营设施和日常经营管理。乙方(宝胜公司)要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时,应事先向甲方(五环公司)提出申请,并附装修设计方案,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按甲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以及双方约定,如因乙方的装修、设备、设施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员的行为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或者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各项设备时,遇有故障而又未能即刻通知甲方处理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胜公司有上述联营合同约定的情形存在而导致库房内开关短路进而造成火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晶公司、万祥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772679.38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6年12月11日五环公司发生火灾,该保险事故是否由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的损害所致,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是由于宝胜公司、丽晶公司、万祥公司的损害而造成,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89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唐居文
审判员张熠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