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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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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5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住址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址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7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7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仅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承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险种,根据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李XX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李XX辨称:涉案车辆是在公路正常行驶中,突然遭遇暴雨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害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84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J×××××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明华,被保险人为李XX,该车于2018年5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17494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6月25日李XX将该车借与朱腾伟(具有驾驶资格)驾驶,朱腾伟驾驶该车在当日12时左右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石化路时,因2018年6月25日濮阳市下暴雨车辆出现故障熄火,后报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到维修站监测。豫J×××××牌号车辆经李XX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拖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4500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李XX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台前县人民法院重新对该车损失予以鉴定,后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其车损为79240元。
另查明,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适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还约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为豫J×××××牌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条款有完全不同的理解,且李XX表示该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李XX投保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对于车辆损失价值,应当以重新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79240元,该损失在约定的车辆损失174944元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施救费1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关于李XX主张的评估费36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李XX保险金84340元(79240元+1500元+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84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并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暴雨导致涉案车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合同第九条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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