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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阳泉市。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介休市义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范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晋K×××××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17350元不妥当。此鉴定意见,虽是一审法院委托,但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损失项目与所附的损失照片不能逐一对应,无法确认鉴定损失项目的合理性。有部分损失项目,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另外,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车辆实际修理的发票、明细等佐证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事实上,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损失价格均是采用原厂配件价格,但实际修理中,并非采用原厂配件,这样就产生了较大的差价,因此,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7350元不妥当。(二)一审判决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少算了300元,应当改判。依一审确认的各项标准,属于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为: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中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526.3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共计8326.3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8026.30元,明显少算了300元,应当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范XX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有权威性,本案车辆损失分别经过中正公估公司和北京龙江公估公司,两家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而且是权威性机构,两家的鉴定结论差距很小,说明与事实基本相符,只是因为中正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所以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北京龙江公估公司做出第二次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纳。第二,一审判决中扣除的交强险无责部分少算300元属于计算错误,我们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除300元的计算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晋K×××××晋K×××××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范XX车损修理费117050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58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晋K×××××半挂车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史青的医药费223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544元、交通费1000元,计36882.64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X系晋K×××××晋K×××××半挂车实际车主,史青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35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7年11月18日6时许,史青驾驶该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窑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停在道路南侧晋K×××××晋K×××××半挂车,发生两车损坏、史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3日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锦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青在介休宏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338.64元。2018年1月15日,范XX与史青达成协议,由范XX给付史青各项费用共计36882.64元。2018年5月29日,范XX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审理过程,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晋K×××××车辆损失价值为1173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范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人身损伤,某保险公司对损失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范XX要求的赔偿项目,该院作如下认定:范XX要求住院医疗费22338.64元,系实际花费,该院予以支持;范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范XX要求营养费1200元,无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范XX要求护理费2400元,符合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范XX要求误工费7544元,该院对其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系68837÷365×24=4526.3元;范XX要求交通费1000元,无据佐证,该院酌情支持300元;范XX要求车辆损失,该院按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鉴定的损失117350元进行计算;范XX要求施救费计5800元,有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该院支持部分计155114.94元,扣除本案中无责任车辆交强险应当赔付部分1000+2400+4526.3+300+100=8026.3元,系147088.6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中分别予以赔偿。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XX赔偿款147088.64元。
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中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强险部分计算错误300元认可,本院对之予以确认,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同时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晋K×××××车辆的损失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金额是否过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收据及修理明细复印件,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确定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据以确定车损的鉴定意见是经上诉人申请,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且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涉案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在交强险赔付部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少扣除的3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XX赔偿款14678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共计7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292元,由范XX负担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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