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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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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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民终6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
负责人:阙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系死者肖晴父亲),男,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XX,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6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6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向上诉人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死者肖晴死因系其就餐时饮酒引起呕吐吸入性窒息死亡,死因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关于肖晴死亡的尸体检验意见》记载,可以证实肖晴系吸入性窒息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死者本人饮酒引起呕吐吸入性窒息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应认定为死者过失导致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死亡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肖XX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人发生冲突时,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根据鉴定书推断被上诉人之女死亡是吸入性窒息造成的,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是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之女是饮酒过量死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载明保险提示,保险人应该告知,履行提示义务,没有履行义务的保险条款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告知提示,所以上诉人应该进行赔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女肖晴系勐撤中学初三年级164班学生,2017年8月27日开学报到时,被告公司到该校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肖睛作为被保险人交了80元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基本部分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曰。2018年6月10曰,死者肖某朋友在耿马自治县勐撒镇“GGYY”牛蛙大咖店集会就餐时席中饮酒,引起呕吐,造成身体不适,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晴系因吸入性窒息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女儿死亡的相关赔偿,被告以死者肖晴因饮酒过量引起死亡拒赔,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死者肖晴的母亲金传梅于2010年6月26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投保、足额缴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二者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死者肖晴系饮酒呕吐后吸入呕吐液性物质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由此致残或者死亡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首先,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肖晴死亡的尸体检验意见》系对肖晴死亡时状态真实、客观的反映,应当作为肖晴死亡原因的认定依据,两份材料依据中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为“肖晴系因吸入性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肖晴的母亲金传梅从2010年以来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应保留其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支付原告肖XX意外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综合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肖晴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肖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肖晴于2017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投保、缴纳保险费,上诉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但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肖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死亡,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晴系因吸入性窒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肖晴的死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要求据此免责,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