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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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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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民终23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17层2号。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寇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分支付赔偿款共计296971.06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有无依约出险仅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及“无法核实人保财险北分向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邮寄的内容系催款事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北京青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该《情况说明》中关于证人李某李某的入职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即简单的否定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北分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死者孙克力的死亡承担责任,而以“从被上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旅签订了地接合同、死者孙克力的死亡以及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至今,被上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旅之间并未对死者孙克力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人保财险北分的代位求偿权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鉴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组团社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青旅)对旅游者孙克力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北京青旅作为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该追偿权是法定的,无须北京青旅与被上诉人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就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二)人保财险北分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偿款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地接社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故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对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过错或者应当承担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产生错误的理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其只适用于财产险,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人身险、责任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296971.06元;2.判令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作协议(地接社协议)》,协议约定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将西藏线旅游产品的游客交由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待。其中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在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游客参团期间如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提醒等相关的应尽义务,导致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游客人生财产发生损失的,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8日双方签署了“西藏专线行程标准确认书”,确认孙克力等人的西藏旅游由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地接社接待。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在地接社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的旅游项目中,孙克力猝死于布达拉宫广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3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孙克力在西藏旅游过程中猝死,并认定旅行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负有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过错程度结合受害人孙克力自身体质的问题,判决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孙克力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判决赔偿孙克力家属263103.6元,并承担诉讼费4276元。此外,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保险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款296971.06元,并在赔付上述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地接社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孙克力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被保险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致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铺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铺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铺助人追偿”的规定,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鉴于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地接社即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死者孙克力的所有赔偿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与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关,请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孙克力等人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孙克力等人参加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独立成团西藏全景风光之旅,在此旅行期间孙克力猝死,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克力亲属朱芸、孙洁、朱凤英赔偿共计263103.6元。
另查,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进行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索赔确认函》、《权益转让书》,其中金额均为296971.06元,但均无出具日期。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96971.06元。
再查,2012年4月1日,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作协议(地接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共计296971.0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基础应当是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死者孙克力的死亡也承担责任或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接合同、死者孙克力的死亡以及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至今,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对死者孙克力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双方未作出任何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4345号判决内容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确认函》、《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的296971.06元向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57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77.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李某系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西藏专线确认文件》传真件三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李某李某系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日,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作协议(地接社协议)》。2012年8月22日,孙克力等12人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孙克力等12人参加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独立成团西藏全景风光之旅,在此旅行期间孙克力猝死。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克力亲属朱芸、孙洁、朱凤英赔偿共计263103.6元。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5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29697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孙克力死亡事故属人身险范畴,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代位追偿的财产险范畴,现某保险公司已向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已履行保险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对西藏凯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5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卓 玛 吉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拉 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四郎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