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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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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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终1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XXXX。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特别授权),四川全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我不应该支付保险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诉讼的纠纷为保险费纠纷,与该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只是被太平洋太享贷平台业务员黄永平骗去贷款,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去买保险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诉争的保险费是4745.13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坚决否认;3.原审判决原、被告诉争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即使风险投保合同,本人没有签字,合同怎么会生效本人与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我不接受被上诉人的代为追偿信用借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4,745.13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第20170706150000012589”的《个人借款合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于当日借款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作为对《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的6号之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260元。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至2018年1月6日止,后被告未再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18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徽商银行南京还款60,557.55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特别约定第3项“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4,745.13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4,745.13元,并按2%的利率标准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欲证明上诉人在贷款时被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黄永平欺骗导致损失后,业务员黄永平赔偿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对保险不知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的内容是资助上诉人还款,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被骗的目的,上诉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签了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保险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不知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杨X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745.13元及违约金。
2017年7月6日,杨X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作为对《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杨X在每月的6号之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60元。杨X一直按约定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至2018年1月6日止,后杨X未再向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18年4月30日,某保险公司代杨X向徽商银行南京还款60,557.55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6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杨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特别约定第3项“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杨X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保险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月
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