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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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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5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2号财富大厦20层。
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通物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火灾与自燃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1、常规定义。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也对火灾、自燃进行了释义。3、根据案件事实,本起事故属于自燃。事故发生后,百度、搜狐、新浪、腾讯等各大网站均对本起自燃事故进行了实时报道,可以证实起火事故系车辆自燃导致。二、涉案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在发生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即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被上诉人杜XX、四季通物流共同辩称,一、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定义违反了消防部门对于火灾的定义,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消防没有限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所以合同条款释义违背主管部门定义,且该释义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对其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适用。二、本案不属于自燃。对于起火原因、起火部位的认定,权威机构不是媒体,而是消防部门。如果媒体可以认定自燃,可以查清事实的话,消防主管部门、法院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三、退一步讲,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给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对投保单签过章,相关免责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不生效。更有甚者,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是本案的合同条款。
杜XX、四季通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杜XX、四季通物流保险金共计2207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7时10分许,杜XX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方向1550KM+00M处,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其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晋K×××××车辆登记在四季通物流名下,实际经营人为杜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20720元。该事故由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2月5日7时10分许,杜XX驾驶晋K×××××号/晋K×××××车行驶到二广高速公路二广方向1550KM+00M处,车辆燃烧,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该车辆晋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207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庭审中,杜XX、四季通物流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保险金220720元(该车的折旧率为38月/180个月=21.1%,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15000元+26923元)×(1-21.1%)=269777元,已超出保额,故杜XX、四季通物流主张220720元)。并提供证据1、事故证明、案件出车单。证明车辆发生火灾。2、行车证、登记证、营用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四季通物流,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3、购车协议。证明杜XX为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杜XX系买售人,四季通物流为出售人,晋K×××××车辆在分期付款中发生事故。4、驾驶证、资格证。证明杜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抄件)、批单。证明晋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额为2207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被保险人由2017年10月24日批改为四季通物流。6、声明。证明四季通物流对晋K×××××享有保险权益。7、现场照片。证明晋K×××××过火面积100%,无修复价值。8、购车发票。证明晋K×××××购车时价格为31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之规定,该车购置税为26923元。晋K×××××车辆于2014年12月上户,上户在太原市晋源区鑫盛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转户后上户到四季通物流,该车辆由杜XX、四季通物流共同所有。2014年12月到2018年2月,实际使用38个月,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八)三轮汽车、装用单加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该车的折旧率为38月/180月=21.1%,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15000元+26923元)×(1-21.1%)=269777元,已超出保额。9、判例。证明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车辆实际的价值计算方式。
某保险公司对杜XX、四季通物流所举证据1、2、4、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8、9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辆属自燃,该起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报案信息。2、新闻报道材料,证明杜XX、四季通物流的涉案车辆自燃起火。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同时投保自燃险以及车损险时,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理赔;如果车辆投保车损险,但没有投保自燃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时已经加盖公章,证明进行提示告知义务。5、批单,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情况。证明经投保人申请,同意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由“太原市晋源区鑫圣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季通物流”。杜XX、四季通物流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火灾是属于车损险正常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杜XX、四季通物流未履行告知义务,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涉诉车辆发生火灾后,交警部门只出具了火灾证明,未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法查明起火原因,是否为自燃无从定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积极要求交警部门对火灾原因进一步查证认定,其怠于行使相关知情权利,又消极理赔。本案涉诉车辆无法认定为自燃,即应当属于车辆损失。杜XX、四季通物流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XX、四季通物流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杜XX、四季通物流诉求的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XX、山西四季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072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报案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报案时,自行描述车辆在高速上走着走着就着了,未与其他车辆及路产发生碰撞,属于车辆自燃。被上诉人杜XX、四季通物流质证称,对上诉人所称的报案录音证据不认可,文字陈述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查明火灾原因应是消防部门的职责。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载体,不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由自燃引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杜XX、四季通物流车辆损失费22072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仅载明“车辆燃烧”,未作出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法查明起火原因,是否为自燃无从定论。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未积极要求消防等部门对火灾原因进一步查证认定,其怠于行使相关知情权利,又消极理赔,于法无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有关媒体对该事故的报道,拟证明车辆属于自燃,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而交警部门亦未将事故原因定性为自燃,单纯采信媒体的报道将事故原因定性为车辆自燃确有不妥,该车辆因不明原因燃烧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均无异议,而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XX、四季通物流车辆损失费2207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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