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熊X甲、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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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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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202民初134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2019-03-27
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戴XX,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乙,男,汉族,,系其弟弟。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景XX庭6号楼2-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熊X甲的委托代理人熊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共计34384.85元;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向杨安好和朱家福误工期间的工资30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损毁的车辆价值22800元,拖车费600元及鉴定费4000元;4.两被告返还原告向杨安好垫付的6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安好与朱家福系原告工作人员,2017年6月19日20点50分许,杨安好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赣H×××××的“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昌江区梧桐大道与拓展区T字路口地段拐弯,违反交通规则与直行的由被告熊X甲驾驶的牌号为赣H×××××黑色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安好与副驾驶的朱家福受伤,杨安好驾驶的赣H×××××的“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报废,被告熊X甲逃逸。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熊X甲因在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安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杨安好和朱家福先后送至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为杨安好垫付医疗费16302.78元,为朱家福垫付医疗费7782.07元。并支付救护车费300元、支付杨安好护理费5500元(含加床费100元)、支付杨安好和朱家福住院伙食费4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微型昌河货车损毁,造成经济损失:车辆价值22800元,拖车费600元及鉴定费4000元;2017年12月22日,杨安好、朱家福与被告一、被告二达成谅解协议约定:被告二一次性赔偿杨安好和朱家福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000元、一次性赔偿朱家福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590元。杨安好和朱家福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放弃了其他的索赔及诉讼权利,造成原告重大的财产损失。
另外,杨安好和朱家福住院和病休期间,原告累计向他们发放工资共计30000元,其中杨安好5000x4=20000元,朱家福5000x2=10000元,该项损失均因被告熊X甲的侵权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侵权损害填补的“完全填补和禁止获利”的立法原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熊X甲辩称,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暂更改为侵权责任纠纷,在该案当中原告并非侵权责任人,杨安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杨安好有2项权利,一是工伤权利,二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就杨安好与朱家福就本次事故当中人身损害赔偿已与被告一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第三项赔偿中的车牌号有问题,赣H×××××的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并且事故认定书阐明赣H车子并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所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朱家福的住院小结、住院发票、医疗清单费用一组,证明朱家福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票据、出院小结,2018年6月23日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三天,至于为什么没有直接入院,入院诊断,就伤情与事故发生未必就有直接关联性,我们并不清楚,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所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安好在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和发票一组,证明杨安好他在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回去核实一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所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安好与朱家福在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的陪护费用、租赁床的费用、救护车的费用证明朱家福杨安好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护理、床位等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相应的收款,应该杨安好与朱家福与被告二已经达成了调解,票据应当由被告二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救护费300元,与事故发生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垫付杨安好与朱家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00元和生活伙食费4500元,与杨安好与朱家福住院的情况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6月23日的一张一院护理费600元的领条,因没有领款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车辆受损的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报废的情况。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证据模糊看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中受损车辆赣H×××××的受损价值。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时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只有一名有鉴定资质,该车辆的鉴定价值远高于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议定赣H×××××车的事故车辆损失为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赣H×××××车的事故车辆损失为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拖车费。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1.这是第一联,按照正常原告应提交客户联;2.原告事故发生是2017年6月19日,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是2018年6月8日,中间间隔间距将近1年,按正常情况,拖车费的收据开出时间应与拖车发生时间接近,而不会相差间隔时间太久,故对收据三性持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况,赣H×××××车受损严重,产生拖车费用为正常,且费用相对合理,故本院认定赣H×××××车的拖车费为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垫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5000元。被告熊X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从该证据来说,说明车子不是原告的,垫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就算是真实的,也应有转账等凭证。另外,关于原告与占XX关于车辆赔偿并未了结,原告不具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案外人占XX已经明确车辆损失为5000元,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车辆赔偿款5000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20点50分许,案外人杨安好驾驶案外人占XX(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赣H××××ד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昌江区梧桐大道与拓展区T字路口地段拐弯,与直行的由被告熊X甲驾驶的赣H×××××黑色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安好与副驾驶的案外人朱家福受伤。杨安好与朱家福系原告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原告指定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杨安好和朱家福先后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朱家福垫付医疗费7782.07元,并支付救护车费300元、支付杨安好护理费4900元、支付杨安好和朱家福住院伙食费4500元。杨安好的医疗费16302.78元。事故致赣H×××××车受损严重,原告支付了500元拖车费,并赔付给案外人占XX车辆损失5000元。经原告与两被告议定,赣H×××××车车辆事故损失为4000元。
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熊X甲因在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安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家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2日,原告与杨安好在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仲裁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杨安好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等款68000元。
另查明,被告熊X甲为赣H×××××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7年12月22日,杨安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熊X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熊X甲一次性赔偿杨安好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000元,医疗费用由杨安好与被告熊X甲垫付,由杨安好与被告熊X甲跟保险公司理赔。同日,朱家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熊X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熊X甲一次性赔偿朱家福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590元,医疗费用由朱家福与被告熊X甲垫付,由朱家福与被告熊X甲跟保险公司理赔。2018年2月1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杨安好支付了营养费等赔偿款14000元,向朱家福支付了营养费等赔偿款759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审理中本院暂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杨安好和朱家福已经就该交通事故向被告熊X甲主张了部分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部分费用又不在人杨安好和朱家福主张之内。赣H×××××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占XX,原告赔偿了案外人占XX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垫付被侵权人相关费用而向侵权人追索费用,非直接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追偿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杨安好向直接侵权人被告熊X甲主张了部分权利。又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安好又向原告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二条、结合《第八次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精神,原告仅有权就垫付杨安好的医疗费用向被告熊X甲追偿。杨安好的医疗费为16302.78元,原告称是其垫付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其垫付的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票据原件或其他垫付凭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熊X甲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了朱家福的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熊X甲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熊X甲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还造成赣H×××××车损失,被告熊X甲应当在自身过错责任内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因该车系案外人占XX所有,原告使用该车造成损失并赔偿了案外人占XX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被告熊X甲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熊X甲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熊X甲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熊X甲承担。因案外人朱家福与被告熊X甲达成的协议中对医疗费未作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理赔中也未对赔偿项目作分项,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应当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应当为2000元。原告垫付朱家福的医疗费为8082.07元(7782.07元+300元=8082.0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财产损失为4500元(4000元+500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过的部分即25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2500元*70%=1750元),该费用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832.07元(8082.07元+2000元+1750元=11832.07元)。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承担案外人杨安好和朱家福误工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理赔款11832.07元。
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774元,由原告景德镇市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熊X甲负担3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皮三敏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