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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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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民终286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荣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宋光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国且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进行了显著标志(字体加粗),投保人声明明确记载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机动车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由投保人荣鸿公司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已向其做了书面明确说明,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上诉人就涉案损失向事故对方予以赔付后,上诉人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向被上诉人予以主张,被上诉人应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荣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荣鸿公司偿还某保险公司向赵怀亭支付的34503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18时许,宋光峰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赵怀亭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光峰驾车驶离现场。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荣鸿公司为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对该次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年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光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宋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怀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怀亭因此交通事故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2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赵怀亭支付36503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与同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共支付了36503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辆二份商业综合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部分无“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属于免责条款内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豫02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2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保单、2017年11月21日与同月22日的快钱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向荣鸿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辆二份商业综合险保险单可知,该两份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项下或者其他栏项下均未载明某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无据证实,就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向荣鸿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上述有关保险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因此,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内容对荣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判令荣鸿公司偿还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赵怀亭支付的34503元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称“在我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投保时,交通便利造成不好影响,我公司在上诉人公司盖过空白章。由于我方是长期客户,因为交通便利原因,这一次投保,然后直接盖出来空白公章。涉案投保单中我公司的印章即是这种情况”,上诉人就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就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向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赵怀亭支付3650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上诉人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后就剩余34503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该段记载已经加粗加黑,被上诉人在该段记载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其印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再次,上诉人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进行了加粗加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就相关免赔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结合上述三点,上诉人称其就未按规定检验之免赔事项进行了告知说明,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称“盖章时我没有阅读这些内容,另外投保时出单人员仅指明让投保人在签名盖章处加盖印章,投保人并没有阅读”,理由不足。被上诉人称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举证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就“不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之免赔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现被上诉人方驾驶员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未按规定年检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就因该事故向事故对方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外的34503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3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均由临清市荣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石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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