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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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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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46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5XXXXG。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XXXXT。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早安公司无需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84800元及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注意义务和采取预防措施并非早安公司的单方义务。首先,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台)在2017年7月18日当天发布的暴雨预警信号问题,早安公司认为该预警信号的对象针对的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民众,即:区域内的所有民众均应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因此,被保险人在此期间也应当对其驾驶的车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按照早安公司规划的停车区域停放车辆。但是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明知有暴雨天气的情况,对其驾驶的车辆没有采取预防措施,而且也未将涉案车辆停放规划好的停车位之内,被保险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本案事件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审法院仅因早安公司系树木的管理人,便认为早安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却忽视了被保险人未采取预防措施和未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区域内的过错。另外,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折断的树木枝叶茂盛,属于正常生长的活体树木,证明早安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维护、管理的义务,树枝的折断是因暴雨天气造成,而非早安公司过错所造成。因此,涉案事件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和未按照停车区域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早安公司对涉案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过错责任划分错误。二、被保险人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存在未按停车区域停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未采取防护措施等严重过错。在涉案事件中,原审法院认为折断树木不是被保险人造成,就免除了被保险人的所有责任,这显然对涉案事件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和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因为本案的涉案标的是被砸毁的车辆,而非折断的树木。首先,虽然树木的折断并非被保险人所造成,但是案发当天,被保险人未服从小区停车管理规定,随意停放在道路上,道路中间明显不是停车区域,也不是停放车辆的合理位置,被保险人未按停车区域停车、未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车辆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车辆被折断树木砸毁的直接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未按照停车区域停放车辆,并且未经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对本案发生时间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涉案事件事故责任未经交警部门认定,理赔程序存在瑕疵。涉案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某保险公司均未通知早安公司到场,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事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第三方机构的认证,理赔程序存在瑕疵。另外,某保险公司与深圳中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双方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单据,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价格明显过高。原审法院直接判罚认定早安公司承担本案事件的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早安公司认为:树木倒塌并非早安公司管理不善所造成,是暴雨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意外事故,早安公司不存在过错;而被保险人在涉案事件中存在随意停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未采取防护措施等严重过错,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因此,早安公司无需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早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案发当天及前几天深圳的天气均为暴雨天气,但涉案车主方没有尽相关合理义务,擅自将车辆仍停放在大树旁边,且该区域并不属于早安公司所划定的停车区域,因此涉案车主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刘某某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将车辆停放在早安公司划定的停车位中,即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本案为树木折断造成损害赔偿,因树木折断自损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树木管理人,即早安公司,但早安公司既未提交在暴雨天气之前任何有关树木进行维护、养护的记录,也未提交针对暴雨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的维护树木预案。因此,其未能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早安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早安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84800元及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早安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约为人民币2858元,两项合计187658元;二、判令诉讼费由早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案外人(被保险人)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下称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44030000254574,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7月19日早上,停放在龙岗区南岭村南岭1983创意小镇的案涉车辆被小区内倾倒的树木砸到受损,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后将涉案车辆送到合作维修单位进行维修。2017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刘某某签署一份《实物赔付确认书》,同意某保险公司以实物赔付形式完成此次保险事故车辆的赔付,某保险公司将案涉车辆修复后,车辆维修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与维修单位结算。2017年12月9日,刘某某签署《权益转让书(车辆代追偿适用)》,同意将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单据,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84800元,其中零部件更换费用149239元,工时费32961元,定损辅料费2600元。2017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深圳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84000元,向骉马汽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转账800元,转账用途均注明为粤B×××××刘某某赔款。其后,深圳申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零配件的发票和修理工时费发票,金额共计184000元;骉马汽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了车辆技术服务费发票,其中涉及粤B×××××车辆的金额为800元。另查明,早安公司系龙岗区南岭村南岭1983创意小镇的物业管理方。早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管理的上述小区在2017年7月19日发生了树木折断并砸到车辆的事件,并承认折断的树木系由其负责管理,但是,早安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树木维护养护的记录。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书面确认了实物赔付方式和追偿权利的转让,某保险公司向维修单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早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如应承担责任,赔偿的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早安公司庭审陈述其已对树木进行了维护,并以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属不可抗力、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停车存在过错、未向被保险人收取管理费停车费等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暴雨天气在深圳实属常见,事故发生前一天的暴雨预警并非早安公司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该院对早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预警是提醒民众做好相应预防措施,早安公司作为树木管理人,理应根据预警提前做好树木维护,预防事故发生。其次,关于被保险人的过错问题。早安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停车,且在暴雨预警时仍将车辆停放在树木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保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此,该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并非导致树木折断的原因,被保险人对树木折断没有过错,早安公司提出的事由不足以构成其作为树木管理人无过错的有效抗辩。再次,关于早安公司未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的问题。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树木折断致车辆受损,树木折断致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早安公司未收取停车费和管理费不能成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树木管理人只有证明其在树木折断致害事故中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本案中,早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该院认为,早安公司应对此次树木折断致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维修案涉车辆支出了184800元,早安公司则认为项目清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部分项目价格不合理,不予确认。该院认为,项目清单虽为某保险公司打印件,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对应、印证,能证明维修费用支付的事实及支付的数额。早安公司认为价格不合理,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保险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84800元。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早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84800元及相应利息(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早安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84800元;二、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前述赔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以18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早安公司提交一份《深圳市2017年7月天气状况》打印件,证明案发当天及前几天深圳都是处于暴雨的天气,所以树木的折断并不是早安公司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况。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该天气预报并非来自于气象局,无法确认该气象记录的准确性,而且该记录显示7月18日的天气为暴雨或阵雨,在7月18日之前多为小雨或雷阵雨,不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为暴雨的情况,而且该记录显示的是深圳天气预报,并非事故发生区域的天气预报,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天气情况的依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2、早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事件的全部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对应、印证,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支付维修费用184800元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保险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848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因树木折断对涉案车辆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树木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早安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理应履行管理小区树木的责任,负有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早安公司作为树木管理人,在收到天气预报后应当对恶劣天气情况做出应急准备,对树木进行检查、加固,早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或之前采取过相关预防措施。另外,早安公司应对暴雨天气该位置不能停放车辆进行提示告知,早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早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深圳市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志勇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为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