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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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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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主要负责人:陈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530号、532号。
主要负责人:胡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王X驾驶被保险车辆皖S×××××小型轿车,途径诸暨市陶朱街道南泉岭村地方,与蒋小锋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吴玉金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G×××××小型轿车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逃逸,经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肇事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供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的行为以及商业险免责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王XX在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中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是上诉人和投保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王XX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周利明、顾圣凯在未核实签字是何人所签的情形下,未经上诉人授权擅自告知法院保单为代签。该自认属于无权自认,相关内容与案件客观事实亦不符。退一步讲,即便王X代王XX签字,因王XX与王X是父子关系,王X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字行为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已查明王XX本人未签字。一审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承认王XX本人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代理人发表意见肯定是向上诉人核实过具体情况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一审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作答,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投保材料上的签名不是王XX所签,上诉人就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王XX和王X到底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王X代王XX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X授权他人签字,故不存在表见代理。二、事故认定书认定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保险近因原则,王X逃逸行为对保险责任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王XX、王X未发表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王XX、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70250元;该款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XX、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就案外人蒋小锋驾驶的车辆与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小锋驾驶的陈雪峰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本案属保险责任范围。
另查明,王X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费用的合理性。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为修理费36960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为370250元。甲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是否实际更换配件、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生产不明,并为此要求对实际更换的配件价格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对上述事故车辆的修复时间在2015年4月,距今时间较长,根据车辆具有流动性、使用性等特点,现在对事故车辆在修复中实际更换的配件内容进行确定,难以做到,也缺乏可行性和准确性,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这一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要求对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及其价格进行鉴定,则需以上述确定实际更换配件的内容为基础,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甲保险公司的相应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蒋小锋驾驶的浙G×××××号车辆与王X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乙保险公司与陈雪峰之间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经乙保险公司定损后,由陈雪峰委托评估公司对价格进行评估。后乙保险公司与陈雪峰达成赔偿协议,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陈雪峰赔偿经济损失。整个理赔过程条理清晰,作为乙保险公司在定损之初即与投保人串通,抬高修理费用,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不大;况且还存在可能由乙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的风险。故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合理性予以确认。而对拖车费损失合理性,甲保险公司、王XX、王X并无异议,也可确认。
关于甲保险公司能否免除理赔之责。根据事故认定书,王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明确,重点是王X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能否免除甲保险公司的理赔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X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二份书证上投保人一栏也有“王XX”的签名,如该签名真实,甲保险公司可免除理赔之责。但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可投保单中非王XX本人签名,而是由王X代签。由于王XX、王X下落不明,对该代签是否存在、有否授权无法核实,而甲保险公司又提供不出该方面的证据;且该签名是否属王X所签也系未知数,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甲保险公司已尽了说明义务的标准。故甲保险公司抗辩的免于理赔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驾驶皖S×××××号与蒋小锋驾驶浙G×××××号于2015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现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受损车主370250元后,按保险法的规定,向甲保险公司等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乙保险公司追偿的款额在王XX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责任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王X、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之责。王X、王XX经该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支付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7025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应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肇事逃逸不是法定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基于此主张免责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双方明确将肇事逃逸约定为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便生效,无需再进行明确说明。甲保险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自认保险合同中“王XX”的签名均非王XX本人所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经按要求就肇事逃逸免责事由向王XX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甲保险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是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否认一审自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X”的签名是王XX的儿子王X代签的,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约束王XX。表见代理一般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所以法律直接规定代理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王XX并不存在过失。当然,表见代理也会存在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有特殊关系的情形,但如果双方是自然人,这种特殊关系一般因严格限定在家事范畴之内,否则特殊关系将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任何人都可能因为被代理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即使王XX与王X是父子关系、签名系王X所签,甲保险公司仅基于此主张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华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