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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胡XX、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7民终225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审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胡XX、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对23324元不承担理赔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法律依据,唐XX系鼎域区石公桥医院职工,受伤后休息期间,其工资待遇照常发放,没有任何减少,一审判决错误认定16884元;唐XX受伤较轻,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专人护理,一审判决护理费金额不当,错误计算4440元;因唐XX受伤较轻,治愈出院后治疗已终结,无需过度治疗,而且在受伤出院后近一年内,未进行任何治疗,更无治疗资料及票据,后续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
唐XX未作答辩。
胡XX陈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
龙运公司未作陈述。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XX、龙运公司向唐X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6125.40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XX、龙运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用由胡XX、龙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07时30分,胡XX驾驶车牌号为湘J260**号中型客车载谌泫洁、刘庆源、孙文、丁龙梅、田霞、田正前、唐XX、谭桂相、陈静,沿常德市省道306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胜渔乐源饭店前路段时,由于胡XX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湘J260**号中型客车侧翻,造成湘J260**号中型客车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受损,胡XX、谌泫洁、刘庆源、孙文、丁龙梅、田霞、田正前、唐XX、谭桂相、陈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泫洁、刘庆源、孙文、丁龙梅、田霞、田正前、唐XX、谭桂相、陈静不负责任。唐XX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2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同年11月18日出院。龙运公司为湘J260**号中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每人(座)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唐XX系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医院的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58元,日平均工资为252元(7558元/30天)。再查明,唐XX因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7647.0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67日),护理费4440元(120元/日×37日),误工费16884元(252元/日×67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5171.02元。胡XX已垫付医疗费17647.02元,并垫付生活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XX乘坐客运汽车遭受交通事故,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唐XX乘坐龙运公司名下客运车辆遭受交通事故,龙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龙运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胡XX已垫付医疗费17647.02元,生活费200元,应予抵减。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唐XX赔偿27324元(45171.02元-17647.02元-200元)。胡XX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龙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向唐XX赔偿27324元;二、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胡XX、龙运公司负担241元,唐XX负担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医院《工资表》无异议,唐XX和龙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工资表》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工资表》,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医院对唐XX20**年7、8、9、10、11、12月的工资进行了发放,且每月数额相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XX的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444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本案事实,因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医院对唐XX20**年7、8、9、10、11、12月的工资进行了发放,且每月数额相当,唐XX在受伤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唐XX的16884元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唐XX乘坐客运汽车遭受交通事故并到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以唐XX受伤较轻,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专人护理,以及无需过度治疗为由,主张唐XX的护理费和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亦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XX赔偿1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胡XX、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元,唐XX负担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唐XX负担333.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詹险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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