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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6民终44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已实际修理,但未开具正式发票。保险赔偿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评估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应当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按照实际维修价格向上诉人理赔,且上诉人享有复勘鉴定权利,以核实实际更换配件,从而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核定。二、根据评估报告结论,很多配件没有达到更换要求却按照更换处理,且很多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明显居高。三、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
张X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配件没有达到更换要求,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工时费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支出的评估费及一审评估费根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承担。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2170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8年3月29日22:04,张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金色蓝庭地下车库与墙发生碰撞,造成消防栓、眼镜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D×××××车辆损失208964元,支出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500元,消防栓1032元。因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确定车辆损失为182200元。此次重新评估产生公估费11948元。事故发生后,张X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张X因本次事故于2018年4月7日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建议张X休息半个月。张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讼争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已通过该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双方对重新评估结果无异议,故该院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82200元。张X的车辆还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元,该费用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张X上述损失。张X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张X为及时确定车辆损失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并无不当,因此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还因事故赔偿案外人消火栓费用1032元,该费用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另,张X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医疗证明为凭,且计算标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相应误工费及医疗费620.7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无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张X保险赔偿金1902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面:一是上诉人进行理赔是否以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为前提;二是评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项目、配件价格等是否合理;三是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与车损评估价格可能产生出入,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后予以理赔,从而防止被上诉人从中牟利。本院认为,财产保险之目的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以弥补保险标的之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车辆损失业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投保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上诉人理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理赔,而不论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是否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项目不合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机构在《公估报告书中》对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均作出明确说明,其评估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提出评估结论不合理之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并无关涉,一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及一审评估费用,均系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华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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