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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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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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9民终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116号。
负责人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4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理赔非单方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朱XX知情但未提出异议。一机公司表示后来的GS808-02-19拉杆(以下简称拉杆)系新做的,理赔时朱XX也在现场,其未提出异议。二、拉杆实际已经全损或推定全损。损坏的拉杆仅剩残值可以利用,被一机公司做成小件出售,新的证据也表明后来交付的拉杆是新做的。事故发生时的证据证明拉杆有明显划痕,该拉杆系根据图纸定做,用于精密仪器设备,螺纹受损无法继续使用。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朱XX未参与理赔过程。答辩人去一机公司只是因一机公司理赔需要朱XX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一机公司老板也说货物有保险,不需要朱XX赔偿。朱XX将材料带到就修理车辆去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里也无朱XX的身影,2018年3月13日勘验当时也未出理赔数额,2018年4月3日才达成的理赔协议,朱XX当天不在金塘。二、本案保险标的并未实际报废。本案标的物拉杆机械名为哥林柱,根据其实测技术指标,并非用于精密仪器设备,只要不影响技术指标,不会影响其必有性能,本案拉杆也是表面刮擦,经过修理可继续使用,不存在报废。事故发生后,拉回一机公司时,该公司讲“放着好了,过几天修理好了再送去”,2018年3月26日一机公司又委托朱XX送到了上海,朱XX将《送货单》交给一机公司。三、被上诉人二审证据为虚假证据。图纸列明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不同。送货单也无朱XX签名,其也不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事实上是由朱XX送货的。本案标的物制造流程有十几个流程,制造周期至少25天,不到15天交货系天方夜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XX归还其代付的赔偿款共计6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朱XX受一机公司所托,将8根拉杆从舟山运往上海,运输工具为朱XX自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输至杭州湾跨海大桥时,两只轮胎飞出,导致所载的8根拉杆全部掉落到马路上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作出处罚决定书对朱XX的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一机公司就该托运的8根拉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95816元。后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一机公司协商后向其理赔了64100元。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取得了一机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非车险)》。该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一机公司就案涉货物保险有特别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本保单仅承保销售产品,不含税利,出险时按成本价计算赔偿金额;案涉8根拉杆在某保险公司向一机公司理赔后,已被一机公司予以处理;本案审理中,经朱XX申请,该院委托舟山市普陀远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根拉杆在事故中受损金额进行评估,但由于无实物无图纸,该公司认为无法评估而予以退回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8根拉杆在事故中受损的具体数额。某保险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提供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一机公司与上海光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一机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书、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查勘报告、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赔付协议书、赔款计算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货物的价值以及在事故中全损的事实。但朱XX质证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事故查勘时没有让其到场,8根拉杆受到刮擦是事实,但没有报废,某保险公司对一机公司的理赔系单方行为,对朱XX无约束力。就争议焦点,朱XX提供了照片二组,拟证明8根拉杆只有表面刮擦,没有实质损坏的事实。该院认为,朱XX对被保险人一机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一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在理赔后可以依法向朱XX行使追偿权,但应举证证明案涉8根拉杆在事故中是否全损,如全损,则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举证,如没有全损,则应就实际修复费用进行举证。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或其与案外人一机公司制作,朱XX对其提供的该些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知道朱XX对于其追偿享有抗辩的权利,而货损价值理应是主要抗辩事由之一,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尽到审慎的专业注意义务,在理赔过程中以及对保险标的物残值处理时,应当通知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者即朱XX。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理赔中既未通知朱XX到场,也未就保险标的物是否全损或损坏程度、受损数额等与朱XX达成一致意见,且在理赔后将损坏标的物交由一机公司进行处理,导致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受损数额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支付其代付的赔偿款6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朱XX认可案涉8根拉杆受损的事实,并认为实际修复费用不会超过5000元。根据朱XX上述陈述,该院酌情认定案涉8根拉杆在事故中受损数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朱XX负担101.2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螺杆设计图纸,拟证明受损螺杆系按图纸定做,螺纹有精度要求;
2.供货价目表,拟证明8根螺杆实际价值;
3.通知单;
4.产品下料单;
5.过磅单;
6.原材料发票;
7.拉杆成品检测报告;
8.送货单;
证据3-证据8,拟证明第一批次的8根螺杆生产过程,用料为42CrMo。
9.通知单;
10.产品下料单;
11.过磅单;
12.原材料发票;
13.拉杆成品检测报告;
14.送货单;
证据9-证据14,拟证明第二批次的8根螺杆生产过程,用料为40CrMo。
15.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事实并非如对方代理人一审陈述;
16.光盘,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撞击猛烈,螺杆的螺纹事后均有磨损。
被上诉人朱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认为证据2是理赔用的,如果报价用的,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制作好。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证据5过磅单证明下料单是不对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9、证据10与合同不一致。认为证据11应先采购后过磅。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3系伪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认为证据14产品原料变为42CrMo。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拉杆报废。
被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说明、收款收据、日记,拟证明涉案拉杆经修复后于2018年3月26日由朱XX送往上海,2018年4月3日朱XX在外面送货,没有参与理赔。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被上诉人朱XX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与一机公司核实后确认第二次送货去上海也是朱XX,朱XX日记记载的送货时间为3月26日会不会记错了。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与双方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拉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受损程度及对应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受损螺杆实际已经全损,被上诉人朱XX则主张受损拉杆仅为刮擦,修复后由其再次送货给客户。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有证明案涉拉杆已实际全损的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拉杆已实际全损,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提交的理赔协议系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一机公司达成,未经被上诉人朱XX确认;其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己亦明确勘验理赔时未曾向被上诉人朱XX明确过会要求朱XX承担赔偿责任,该陈述与其关于被上诉人对赔偿数额无异议的主张相矛盾;其三,上诉人与一机公司自行决定赔偿数额后并将案涉拉杆交由一机公司处理,现上诉人明确一机公司告知其案涉螺杆已做成小件而不复存在,小件的出售情况也找不到相应证据,造成被上诉人朱XX主张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已无可能;同时,被上诉人朱XX主张的其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运送拉杆到上海的事实也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拉杆已实际全损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俊杰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刘燕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代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