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李建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1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男,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孝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男,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汾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52号判决我司承担195915元及诉讼费4000元并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杜帅帅属实习期内,且我司已尽到注意提示义务,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用于保险理赔,程序违法,不予认可。
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3500元、×××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71135元、晋JG6**号挂车车辆损失428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95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系×××、晋JG6**号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挂户),被告李X系该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者。2017年3月9日,该×××、晋JG6**号主、挂车以汾阳市民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J53309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1979元;晋JG6**号挂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526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2017年10月30日凌晨,文水县凤城镇龙泉村驾驶人杜帅帅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使,02时00分许,行使至208国道漳源村路段,追尾碰撞山西省××县程继龙驾驶的×××(×××)号半挂车,致杜帅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帅帅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程继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支出车辆施救费共13500元(含事故现场拖车、吊车费用8000元和回文水施救费用550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李X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车损评估测算。经评估确定,×××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1135元,晋JG6**半挂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280元,并支出评估费7000元。2017年11月24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晋诚凯价评字(2017)第185号、18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之后李X委托原告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修理涉损车辆,共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76800元(其中×××号车修理费为172270元,晋JG6**号车修理费为4530元)。被告李X无力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27日李X与原告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签订一份《权益转让书》,李X将本次事故所涉车辆损失195915元(含车辆施救费13500元、×××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71135元、晋JG6**号挂车车辆损失4280元和评估费7000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同意受让。李X对此债权转让和原告实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至原告受让的债权全部实现。2017年12月9日,被告李X就债权(索赔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X实际所有的车辆×××、晋JG6**号挂半挂牵引车以汾阳市汾阳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以汾阳市民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之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李X和原告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本案涉损车辆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915元,被告李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问题。按照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晋JG6**号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以汾阳市民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均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拒赔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涉案车辆之各项合理损失给予赔偿。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李X与原告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水县武氏汽贸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债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李X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同时,按照《权益转让书》的约定,被告李X对原告实现该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刘永光、刘斌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采用的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评估程序亦无不当之处,且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涉诉车辆×××、晋JG6**号挂半挂车辆损失为171135元、4280元评估意见,应予认可和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涉诉车辆驾驶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属责任免赔情况,应予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无证据证明其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适用公平原则,不应认定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李X所有的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李X所支出的施救费13500元和评估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当事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水县武氏安顺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1135元、4280元和施救费135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95915元。二、被告李X对本判决第一项之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X负担218元。
二审查明基本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杜帅帅增驾A2,实习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30日,确属驾驶员杜帅帅的增驾实习期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责,驾驶员增驾期内驾驶车辆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上诉人已对此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应当免责。首先,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其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故“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且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最后,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