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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24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1688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某保险公司赔偿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2点0分,郭XX驾驶无号牌二轮机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13线西樵镇轻纺城交通灯路段行驶时,与周某所驾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所有的粤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损失16885元。被保险人周某向郭XX提出索赔,遭郭XX拒绝。由于周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GXXXBMCTXXXB000896X)和商业险(保单号:AGXXXBMY1416B000886J),周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周某车损16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取得向郭XX追偿的权利,郭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6885元。经某保险公司多次与郭XX联系,郭XX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某保险公司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2016年8月9日,周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即郭XX追偿。2018年8月17日,周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某保险公司关于粤X×××××号车在2016年7月10日的事故赔偿款16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周某支付了粤X×××××号车辆的损失16885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郭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6885元。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因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故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885元予某保险公司;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1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83元,由郭XX负担119.38元。郭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郭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审核双方争议的维修车费数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某保险公司诉请的维修费用比周某同郭XX一同定损时的高出很多,不符合事实。事故至今两年期间,周某、某保险公司未联系郭XX协商赔偿事宜,且维修人工费用有部分重复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郭XX的合法权益。
针对郭XX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于郭XX不配合周某进行事故维修事宜的定损和支付维修费,导致周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车辆定损,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车辆拆检以及车辆定损,确定维修费金额为16885元,4s店也开具了发票。案涉《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有照片作证。从定损照片中可看出事故碰撞的部位一开始是摩托车车头与轿车车头,但碰撞后车辆还向前滑行了一段,导致车身和车灯左边多处受损。所以,《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上前后门以及前后灯、车辆左边多部分喷漆拆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6885元符合事实,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彩印图片及刻录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受损的所有损失均是同一次事故造成,《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上的损失均应由郭XX赔偿。
郭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的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当时郭XX与周某到外面的维修店进行过定损,确定维修费大概4000元,但周某坚持到4s店检查,郭XX就说过几天过去检查,之后郭XX没有收到周某的联系电话。当时的检查显示前后灯更换价格400元,雾灯掉下来不需要更换新的。一审期间,周某陈述多次联系郭XX而无法接通,但实际是郭XX并没有收到电话。后来是郭XX主动与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沟通才知道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彩印图片及光盘,郭XX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郭X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粤X×××××号车辆的损失16885元。
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举示的粤X×××××号车辆的受损图片、《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付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能相互印证,证明了粤X×××××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16885元,且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周某支付了该款项。对此,郭XX抗辩《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所示维修费用过高,与事故发生时郭XX和周某到维修店定损所得的维修费用相差甚远,但郭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郭XX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郭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周某支付了粤X×××××号车辆的损失16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在赔偿金额16885元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故郭XX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6885元。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22.13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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