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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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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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106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XX,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张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较一审多7.2万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X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万元,张X甲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一审已经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5792元,超过了9万元的保险限额,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该限额支付;2、一审按照保险金9万元的20%比例计算张X甲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张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意外住院津贴630元(21元/天×30天=63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2月开始,原告张X甲在武冈市龙溪铺祥贵机械厂工作。2016年7月20日,张X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一份名为“顺意人生”的意外保险,该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0000元,意外医疗12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0元每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7日,张X甲在武冈市龙溪铺祥贵机械厂操作机床时发生意外,左手卷入机器中,造成左拇指远节离断伤,左食指末节皮肤缺如,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受伤当天,张X甲被送往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2019年1月17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2013版)基本条款中注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948元。张X甲因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年×20%×20年);意外住院津贴630元(21天×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张X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张X甲的损伤是否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人寿保险的范围,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法理及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出发,本案宜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五年。张X甲购买的顺意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并未约定意外事故发生的地点,只要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作为承保的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理应赔偿。张X甲的此次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甲的损伤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张X甲的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骗取保险的行为,故对张X甲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张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住院津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张X甲损伤未达到赔偿标准的观点,不予采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的给付比例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向张X甲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元(90000元×20%),意外住院津贴6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元及意外住院津贴630元,共计186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张X甲承担4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就张X甲意外受伤致九级伤残,在9万元保险金的限额内,向张X甲给付9万元的保险金。经查,张X甲在一审提交的案涉《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案涉的最高保险金的限额为9万元,而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案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作出明确说明,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的内容。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案涉9万元保险金限额内向张X甲给付20%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张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