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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民终10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大同市平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上诉人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9)晋021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我司不承担1626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可供上诉人代为赔偿的资料,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袁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方损失。关于代为赔偿的资料,上诉人没有向我方要求提供,所以对方所说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2045元、公估费86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6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19时许,驾驶人张强驾驶×××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杨吉线O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王生铁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田晋生驾驶的晋BX7**晋/BS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强、×××号乘车人樊荣受伤、绿化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铁、田晋文、樊荣无责任。晋BX7**晋/BS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挂靠在大同开发区贵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89000元、挂车95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X各项损失16264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6.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俊丰
审判员  邓 亮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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