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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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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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春艳、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永高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04时41分,金高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杭州驶往东阳途经诸永高速公路往永嘉方向28公里处时,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车头与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93000元。2013年9月25日,根据车辆被保险人胡立丹申请,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胡立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胡立丹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因此胡立丹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额范围内转移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诸永高速公司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造成,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损的浙g×××××号车主胡立丹支付了保险金193000元,并已取得被保险人胡立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诸永高速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诸永高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故诸永高速公司对造成本案所涉事故具有过错,浙g×××××号车主胡立丹有权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诸永高速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成立。诸永高速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关理赔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9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诸永高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案涉车辆因事故发生车损193000元且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该理赔款,缺乏有效证据。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该证明仅记载在案涉的时间、地点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证明事故所造成的具体车损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车损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打印件,相当于其自行陈述、不具有证明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一审法院却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其自行单方制作的证据未加任何分析,直接认定其具备证据效力,完全违反了证据规则,缺乏合理、合法的认定理由和依据。3、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无法确认其所支付的理赔款即为该车辆发生案涉事故的实际损失。其中:(1)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在损失部位及程序概述栏完全为空白;送修时间、修复竣工时间未填写;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0日,定损时间却是在9月28日;(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中,修理项目名称仅有一项“钣金:包工包料”,工时费金额193000元,没有修理厂盖章、签字;(3)照片全部是打印件;(4)仅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具体车辆修理情况、修理金额均不详。4、某保险公司仅提供赔款收据,并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有效证明其已支付理赔款从而具备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来等同于事故车辆损失。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某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适用的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分类,一审所明确的“保险纠纷”只是案由中的一大类别,其中又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又区分不同的具体案由,本案应属于财产保险类别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同的案由审查的内容、作出判决的依据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案由所作出判决不符合法理,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诸永高速公司“对造成本案所涉事故具有过错”,依此可知,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是以侵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作出认定,但其判决中却未对诸永高速公司的过错大小进行分析和认定,即简单地认定诸永高速公司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有效证据和合法理由。而根据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所述,其系依违约之诉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忽略了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不论违约与侵权赔偿的不同构成要件,在对法律关系未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即认定诸永高速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未审查和明确诸永高速公司应负有相关义务的法律规范,简单草率地认定“被告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该认定完全错误。1、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并不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义务。只有《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在第一条规定了“完好、安全、畅通”,但该规定并不是针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设定的合同义务,而是针对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共同规范和原则,是各方共同努力达到的一种状态。可见,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义务都限定为日常养护和“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非普通社会公众所误解的高速公路经营者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2、高速公路经营者并不负有“即时清除杂物”、“随时清除杂物”的义务。(1)交通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2和5.2.3款规定: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日常清扫作业频率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2)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在第4.2.4款“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一节中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3)交通部在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一文(交公便字(2001)66号)中明确指出:“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四、一审法院未对保险代位求偿的条件进行分析,认为因诸永高速公司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条件即成立,该推论没有法律逻辑,认定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但该条仅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在本案中,诸永高速公司是否属于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和认定。2、诸永高速公司在事发当天已按规定履行了事发路段的清扫义务,并有数辆车在事发路段来回巡查,若发现杂物也都及时进行了清除。由此可知,诸永高速公司已按国家相关行业规范的规定履行了清扫和巡查义务,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既不存在未履行或履行不当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并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某保险公司无权向诸永高速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3、高速公路上存在第三方遗落的轮胎皮与诸永高速公司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不能直接等同,需要根据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来分析诸永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不能简单地以路面有杂物反推其未尽到管理、养护义务,否则所有的抛洒物均可归责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既于法无据,也于高速公路养护者不公。五、在高速公路因抛洒物、遗落物而发生事故,并不必然是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责任。本案中,诸永高速公司已尽到了法定义务,对于义务范围以外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车主损失,不应由诸永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巡查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抛洒物,诸永高速公司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向驾驶人追偿,或者向遗落轮胎皮的前车车主求偿,而不是向没有侵权、没有违约的诸永高速公司求偿。更为重要的是,保险公司承保此类业务,正是为了分散车主这种不可预见损失的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损失在理赔后都有可以代位求偿的对象。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损损失具体确定,且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项。1、交通事故证明已确认事故造成损害,并有事故时的车损照片,某保险公司据此做出真实、客观的车损确认,同时被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与某保险公司的车损确认书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已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鉴于某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故其不能任意定损。2、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的款项就是被保险人此次事故的车损损失,事故发生于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8月21日进行勘察,之后连续定损,至9月1日出具定损情况,并列明车损修理项目,被保险人据此进行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3、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履行了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已提供赔款收据证明被保险人胡立丹已领取该笔款项,并签署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诸永高速公司未尽到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1、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养护规范等并未规定每日清扫、巡查一次,而是不少于每日一次,视具体情况而定。诸永高速运作频繁,其身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更应注重日常养护,以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2、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保洁、巡查日志是其合作方制作,且并没有诸永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的确认,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洁、巡查等义务。日志上也没有清扫的时间以及对事故路段的清扫记录。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值班记录,系其自行单方制作,值班电话记录不能说明清扫情况,即使确有巡查也并不代表已经清扫。三、诸永高速公司既是违约方也是侵权方,某保险公司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胡立丹与诸永高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诸永高速公司应履行其维护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因其未尽到清理工作,致使被保险人车辆与遗留的轮胎皮发生碰撞,并造成车损。虽然遗落轮胎皮的车主是侵权方,但诸永高速公司作为管理者同样是侵权方,同时也是违约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诸永高速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欲证明诸永高速公路的日常清扫频率应为每日一次,日常巡查频率应为每日一次,巡查中发现杂物应及时清扫。
证据2、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工作的通知》浙交(1993)201号、日常养护合同、保洁和巡查日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诸永高速公司已经按规定清扫、巡查,履行日常养护义务。
证据3、诸永高速公路收费监控中心值班来电(电话)记录,欲证明诸永高速公司已履行了巡查义务,并对事故做了记录。
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均形成于一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以下几点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规范所规定的并不是每日清扫一次,而是不少于一次;对证据2中浙交(1993)201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养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诸永高速公司是否真实发包给第三人,对保洁及巡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诸永高速公司合作方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诸永高速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诸永高速公司与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签订《浙江诸永高速公路(绍兴、金华段)日常养护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承包诸永高速公路绍兴、金华段日常路基养护及路面保洁工程。2013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当日,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公司的员工负责诸永高速公路事发路段的清扫。另据道路巡查记录显示,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诸永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行使对诸永高速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向浙g×××××号车主胡立丹支付保险赔偿金193000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向诸永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车主胡立丹对诸永高速公司是否享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胡立丹可以向诸永高速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诸永高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诸永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公司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巡查记录以及值班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诸永高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所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诸永高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保险公司以诸永高速公司提供的清扫记录、巡查记录以及值班记录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为由而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上述记录确实只能由诸永高速公司自行生成,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上述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或证明诸永高速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亦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某保险公司仅依据诸永高速公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而认定其疏于管理、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向诸永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其要求诸永高速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及时提交证据证明,然诸永高速公司在一审中未及时提交上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不能据此确认其已尽到相应的养护义务,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仍由诸永高速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舒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