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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XX,原审被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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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员工。
与被上诉人钟XX,原审被告虞城县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钟XX于2015年3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保险公司、和谐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6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钟XX驾驶和谐物流公司的豫NXXX88号(豫NXXX3挂)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钱威路与江海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无锡市蔷薇路与江海路往东200米),钟XX在下车时踩空跌倒受伤。钟XX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509.2元;后转至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1998.6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用360元。经鉴定,钟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人护理80天。钟XX驾驶和谐物流公司的豫NXXX88号(豫NXXX3挂)重型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钟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6月8日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租房生活居住。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于2014年9月17日驾驶和谐物流公司的豫NXXX88号(豫NXXX3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无锡市钱桥镇钱威路与江海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无锡市蔷薇路与江海路往东200米),钟XX在下车时踩空跌倒意外受伤;钟XX驾驶和谐物流公司的豫NXXX88号(豫NXXX3挂)重型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乙保险公司所称钟XX是从车上往下跳时不慎摔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钟XX是在下车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驾驶员上下车均属于驾驶过程,该种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对钟XX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驾驶员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和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及上述约定,乙保险公司应赔偿钟XX医疗费用12867.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钟XX其他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8207.23元(45832元/年÷365天×145天,145天为定残前一天);2、护理费6240.43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3、住院伙食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为10%);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钟XX因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然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钟X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钟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4458.42元。因和谐物流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足以赔偿钟XX的损失,故和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钟XX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钟XX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4458.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钟XX,开户行: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6217994910035XXXXXX);二、驳回钟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52,由和谐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乙保险公司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告知钟XX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原审法院仅凭钟XX的陈述认定事实,乙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2、钟XX下车时所受到的伤害,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XX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钟XX下车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事实清楚。2、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驾驶员上下车的过程均属于驾驶操作机动车的必要动作,在此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钟XX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钟XX,原审被告和谐物流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钟XX驾驶车辆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乙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钟XX下车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上下车的过程应属驾驶操作机动车的必要动作,在此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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