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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X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28民初89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2-11

原告:托XX,女,系新疆木垒县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XX.叶尔逊太,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桥社区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比XX.叶尔逊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3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苏来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贷款3万元,为保证贷的安全,在办理贷款的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要求苏来曼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当时因借款人苏来曼身份原因,银行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妻子代他签字。
2017年7月24日,苏来曼意外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的催促的情况下,2017年9月只好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先垫付了3319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托XX签订的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位的约定,死者苏来曼既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因此,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一、原告是苏来曼的妻子;二、原告托XX有受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苏来曼的残疾证、存折;证明,存折有些不完整,因为有更换过。2008年-2017年借款人都是苏来曼。经质证对苏来曼的残疾证没有异议,苏来曼的银行储蓄卡,只能到银行辩认,所以我们不认可,存折里面的日期恰恰没有2016年的贷款,所以也证明不了借款人是苏来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投保单两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是苏来曼自己写的名字,2016年10月13日下面的哈文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上面的汉字签名是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写的,所以当时签字的时候是工作人员误导。因此,本应是谁借款谁投保。经质证,被告认为2010年3月15日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0月13日的投保单原告口头说汉字不是托XX的本人签名,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对2016年10月13日签有托XX的本人签名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垫付了33197元,现在提供的只是部分的票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还了一部分,不能证明已经全部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苏来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贷款3万元,为保证贷款的安全,在办理贷款的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要求苏来曼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当时因借款人苏来曼身体原因,银行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妻子代他签字。
2017年7月24日,苏来曼意外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行的催促的情况下,2017年9月只好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行先垫付了3319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先行垫付的33197元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该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是谁。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与原告托XX签订的,而苏来曼死亡与本保险公司无关,其次苏来曼死于心梗,不是意外死亡,故本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主体。原告陈述该保险合同是谁是贷款人谁就是被保险人,当时苏来曼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认为苏来曼身体有病不方便到四楼填写合同,要求原告到四楼进行填写,在填写保险合同时,只要求原告将哈文名字书写,其余都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该保险投保单为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而借款人为苏来曼,并不是托XX,但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相关的事宜,只告知原告在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中的姓名进行签字,且原告向法庭提供2010年的投保单中,投保的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故原告不清楚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投保人声明。原告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中只有托然汗的哈文名是本人自己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对原告陈述在投保时并不清楚被告要求投保并应当由谁签字的事实,并认为该合同成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本保险公司不是涉案主体,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中书写自己的名字及相关声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清楚,原告也向被告全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理赔;对经办人给原告投保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业务,对此处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该错误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托XX支付保险金33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恽乃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聂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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