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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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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60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张X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第三人:练XX,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练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甲保险公司未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规定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但事故发生至今李X并未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故甲保险公司并不需要做出理赔或者拒赔的处理,也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二、驾驶员练XX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管理规定》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法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货运,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但驾驶员练XX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持有真实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所述没有自相矛盾之处,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时李X明确称不清楚事故的情况,不认识司机练XX,说明李X与练XX是互不认识的,练XX驾驶粤A×××××号车辆也并非是李X同意的,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甲保险公司上诉所述的三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的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对该案作出拒赔的决定,并发出拒赔通知,后又称该案作销案处理,上诉时又称投保人未向其索赔,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有进行现场查勘,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对损失以及是否理赔的认定。二、关于从业资格证,从业人员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定,有无从业资格证所应受到的是相应行政管理处罚,而此案的保险合同如将其列为免责事由,应依法对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一审庭审可知,甲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且条款第24条对许可证及必备证书的相关约定不明,并没有明确约定出具许可证的具体部门以及许可证的类型,不足以成为免责事由。三、对甲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条款第24条第8项的免赔事由,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核实相关情况并作出理赔决定是甲保险公司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之前均未提出驾驶人不认识投保人的拒赔理由,在二审期间提出并以此拒赔是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有违诚信的。
李X二审述称,粤A×××××号车辆为中型货车,系李X向运输公司承包的,李傲准备将车子卖给同一运输公司的老乡,老乡给了李X5000元。运输公司有很多司机,司机互相也不熟。甲保险公司没有向司机索要证件,李X所认识的司机基本都是有资格证的。
中地越秀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74241元;2、甲保险公司支付7424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苏培欣为其名下的粤A×××××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220元。2017年5月21日,苏育莹驾驶粤A×××××车辆与练XX驾驶的粤A×××××车辆发生碰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练XX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车辆车身右部与粤A×××××车辆车头左部发生碰撞,练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育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出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书》,载明粤A×××××车辆因事故受损发生的维修费金额为77341元。2017年7月27日,乙保险公司依据其与苏培欣的保险合同,向粤A×××××车辆的车主苏培欣赔偿了车损险保险金74241元,取得了粤A×××××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该发票载明维修费金额为76241元。苏培欣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苏培欣已收到乙保险公司赔款74241元,苏培欣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授权乙保险公司以乙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粤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粤A×××××,该车辆为东风牌厢式运输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类型为两吨以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毁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粤A×××××车辆的被保险人李X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100元。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从未向被保险人李X出具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通知书,甲保险公司称未出具拒赔通知书的原因是没有被保险人李X的联系电话,从未与被保险人李X联系。
一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案件于2018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练XX、李X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乙保险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对练XX、李X两人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将练XX、李X列为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在2018年6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甲保险公司有无证据证明驾驶人练XX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甲保险公司回答,李X申请理赔时,甲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该资格证,但李X无法提供,又称在事故发生时,甲保险公司向练XX索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但练XX没有提供。在2018年11月12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即已取得了练XX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取得的方式是练XX使用手机拍摄该证件,将照片发给了甲保险公司的查勘员。甲保险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庭审中提交了《关于请求协助查询练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致函》、练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梅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复函》作为证据。
《关于请求协助查询练XX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致函》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内容为:“梅州市交通运输局:您好!练XX(身份证号:)于2017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环城高速驾驶粤A×××××与粤A×××××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练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司本次致函的目的是为了查询练XX向我司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伪,烦请贵机关在收到函件后致电或回函告知我司详情。感谢!附:练XX道路从业运输资格证复印件。”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练XX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证号为,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发证机关为梅州市交通运输局。梅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7日向甲保险公司复函(文件编号:梅市交函[2018]756号),内容为:“贵公司《关于请求协助函查询练XX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函》收悉。经查,我局未核发练XX从业资格证号为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此复。”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作为粤A×××××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苏培欣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74241元的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件中,粤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练XX驾驶京粤A×××××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在这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7424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粤A×××××车辆驾驶人练XX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1日,而甲保险公司直至2018年6月21日才向梅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查询函以核实练XX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直至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12日庭审时仍未向被保险人出具正式的拒赔通知书。甲保险公司对其为何在事故发生长达一年时间后才对驾驶人的驾驶从业资格进行核实无法合理解释,未能及时核保、作出理赔或拒赔的处理决定,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第二,甲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多次确认练XX未向其提供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却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即获得了练XX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只是认为该证件不真实。甲保险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甲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其申请梅州市交通局核实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但是,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资格证的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结合甲保险公司庭审陈述中存在的矛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复印件是否确实由练XX提供给甲保险公司。第三,甲保险公司作为粤A×××××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向被保险人李X赔付交强险,并未以驾驶人练XX不具备驾驶从业资格为由拒赔或向驾驶人练XX追偿其已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过程中却以该理由拒赔,且以无法联系被保险人李X为由未发出拒赔通知,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4241元。二、驳回大地财保险越秀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664.0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名称变更登记为甲保险公司。
二、二审庭询中,李X陈述练XX是其同一运输公司的司机,因其准备将粤A×××××号车辆出售给了同一运输公司的老乡蔡某,案涉事故发生时车钥匙已经交付给了蔡某,故蔡某安排练XX驾驶该车辆是李X允许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保险公司一审庭审中曾提出李X向其申请理赔时无法提供练XX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而其在二审诉讼中又主张因李X未向其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故其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该说法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甲保险公司主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没有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以练XX驾驶案涉投保车辆未持有真实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符合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来主张其无需承担案涉保险理赔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练XX驾驶案涉投保车辆是否被许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X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其不认识练XX,但李X也明确说明了其因准备出售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把车辆钥匙交付给了同一运输公司的老乡蔡某,此举应视为其对蔡某及蔡某指定的人员驾驶案涉车辆的许可。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练XX同样是李X所在运输公司的司机,李X二审亦明确认可练XX的合法驾驶身份,故在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练XX系李X许可的车辆驾驶人。甲保险公司关于练XX驾驶案涉投保车辆时未获许可,故其对案涉保险事故应当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免责事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需要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邝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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