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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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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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为广州市白云区宇宙餐具消毒中心的投资人,李某乙为该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XX为粤A×××××号江铃JXXXX3XXYXA厢式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黑色、加粗字体。
2014年8月6日0时1分,案外人阎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号重型货车沿广清连接线行驶至石潭路出口路段时,追尾碰撞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轻型货车,在推前碰撞李某乙丙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管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罗某驾驶的粤C×××××号中型货车,导致李某乙受伤,粤S×××××号重型货车车头、粤A×××××号轻型货车车头车尾、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粤A×××××号轻型货车、粤C×××××号中型货车损坏轻微无需赔付自行驶离。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01914201408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乙丙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XX作为李某乙的雇主,为其支付了在广州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656.04元等相关费用。现XX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10000元,诉至原审法院。
2015年5月4日,李某乙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其系广州市白云区宇宙餐具消毒中心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运输职务;交通事故发生后,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金额超过10000元,其出院后,XX向其支付了2000元作为伤残鉴定之用。其明确表示同意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其同意就该部分赔偿款放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可直接向XX支付上述赔偿款。
原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XX尽提示、说明义务。XX明确表示某保险公司未就该约定向其履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除上述条款以外,没有其他依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或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投保人XX出具机动车保险单,XX缴纳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李某乙系XX个人独资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宇宙餐具消毒中心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XX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已经以黑体、加粗字体对“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作出提示,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XX进行了说明,XX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辩解无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明确表示XX向其支付的款项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且其亦同意放弃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故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XX保险赔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某保险公司与XX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黑色加粗字体),因此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肇事方阎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阎某作为肇事方应当为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如果无责,说明责任在第三方,如果保险公司对承保的车辆无责也赔,则放纵了有责任的一方,XX应当就其损失继续向实际侵权行为人予以索赔。2.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包括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XX的雇主责任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所称在我方不承责的情况下其有权拒赔是不当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放弃索赔的问题,我方仅是放弃总赔偿金额内在本案中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的部分,放弃是为了保障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XX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依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载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载明“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虽然以黑体、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XX进行了说明,XX也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述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XX作为李某乙的雇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针对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实际为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赔付保险金10000元符合法律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以及XX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就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李某乙仅是在诉讼中同意由XX就涉案赔偿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就该部分赔偿放弃由其本人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对外并不发生放弃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效果,故某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