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江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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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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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0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5-08-12
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韩卓伦,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江正,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文付,男,汉族,云南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江正之爷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江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卓伦、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7时48分许,伤者吴兴华由北向南横穿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江正(无证驾驶)驾驶云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兴华、被告王江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正、吴兴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吴兴华诉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后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赔偿吴兴华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向吴兴华赔偿了上述款项。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在外地打工,妻子也跑了,挣的钱只够小孩治病,家里实在太困难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保险公司给予谅解。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系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伤者吴兴华1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7时48分许,伤者吴兴华由北向南横穿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江正(无证驾驶)驾驶云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兴华、被告王江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正负主要责任、吴兴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吴兴华诉至陆良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陆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兴华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已向吴兴华赔偿了上述款项。被告王江正肇事时,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伤者吴兴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江正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