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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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刘忻将苏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BAXXX366、车辆识别代号LFXXX11J633018520)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22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中国平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2013年12月25日22时,刘忻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凤凰路由东行驶至凤凰路天宇小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王XX驾驶的皖M×××××(临)车辆相碰,致使车辆、围墙及树木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刘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滁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刘忻及王XX共同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公估金额58560元、残值金额1500元、理算金额57060元,刘忻支付评估费3500元及施救费270元。事故发生后,刘忻将苏A×××××号小型轿车出售给王XX,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刘忻出具了《申请权益转让》,载明:“申请王XX的车损失在保险公司赔款直接打入王XX卡号,王XX受伤费用、标的车损失维修费用一并转入王XX账号,申请整案赔偿款转入王XX账号”。2014年8月1日,王XX将苏A×××××号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车牌号为苏A×××××号。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X支付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忻将苏A×××××号车辆及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一并转让给王XX,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王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苏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了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王XX主张车损的依据。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58560元,包括车辆残值1500元,而车辆尚在王XX的使用中,故该项残值15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王XX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57060元、评估费3500元及施救费270元,合计6083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607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XX保险金6073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保险车辆的定损系单方行为,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能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8327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且保险车辆的残值归我司所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原投保人刘忻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XX,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车辆的车损是经过公安机关及双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的,损失结果客观公正。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合理的定损,应当以评估结果确定本案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本案的车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的第19条进行赔偿,即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
王XX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车损险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机动车所有人刘忻将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苏A×××××号小型轿车转让给王XX,并将该车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王XX,王XX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王XX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滁州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对苏A×××××车损进行评估,公估金额为5856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从保单抄件来看,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该车赔偿限额为122100元;故该份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能在苏A×××××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28327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