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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26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主要负责人:裘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及结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某保险公司对浙D×××××号车辆没有进行第三方评估或者公估,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缺乏求偿权的客观依据,且其与朱绍学的协议不能对抗王XX。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在一审中未就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695元,王XX所称车辆损失不合理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酌减了损失金额,判决合理。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XX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损失费用88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王XX驾驶浙D×××××号机动三轮车与朱绍学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王XX、章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XX和朱绍学负同等责任。浙D×××××号轿车损失扣除浙D×××××号机动三轮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已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对方驾驶员朱绍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应对对方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支付修理费后,有权向王XX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绍学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因王XX的车辆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明知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由王XX承担,但某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既没有通知王XX,也没有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而与朱绍学及车辆修理厂一起得出了车辆的损失数额,并以此为依据向王XX求偿,显然某保险公司与朱绍学达成的协议,不能对王XX当然产生效力,王XX提出的异议是合理的,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朱绍学的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18000元,扣除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后,王XX应归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修理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XX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损失80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XX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有:“本人同意将赔款中8847.50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扣回,作为浙D×××××车损代位求偿款。同时,同意将浙D×××××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00元直接支付给浙D×××××的车主朱绍学账户。”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王XX起诉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未经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浙D×××××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XX主张某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申请依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其确为案涉车辆修理向相应服务商支付了19695元的费用。因而从盖然性角度分析,该损失金额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某保险公司未经第三方评估,亦未通知直接利益相关的王XX参与,单方面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以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为基础,酌减部分修理费用并确定其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剑敏
审 判 员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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