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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10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承保,投保人有权选择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名称,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车辆登记人为XX,而被保险人为王林为由,认定王林对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只有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才会给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保险理赔款转账记录,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受其指导和管理,某保险公司的所有对外赔款也均由其支付。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属于合同相对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利取得代为追偿权。一审法院仅以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原件以及某保险公司不是赔偿金支付单位为由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涉案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与车辆权利人就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而盛XX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该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盛XX辩称,一、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登记人是XX,但被保险人是王林,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也是王林,王林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权利人的身份属性。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XX负全责,实际上是对方车速过快,应急措施处理不当;三、对方车辆维修费在4s店修理也就七八千元,在小店里修也就四五千元;四、发生事故后对方不让盛XX赔偿,直接找保险公司,对方当事人和保险公司没有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扩大损失,虚构骗保;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修车花了29400元,一审庭后盛XX申请复印证据时发现某保险公司的证据变成了车辆报废无法修复,故没有提出评估申请。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XX支付某保险公司2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905.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为王林。
2016年9月10日8时许,盛XX驾驶京G×××××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日照市岚山区浩通驾校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XX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日公交证字[2016]第3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陈述并主张,登记车主XX与被保险人王林系姐弟,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被保险人王林代办;该保险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且车辆受损较重,经修理厂拆检定损为无修复价值,故未修复车辆;其与被保险人王林签订车辆理赔协议,一次性定损29000元,并解除保险合同;其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王林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付款截图、机动车辆理赔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及XX驾驶证予以证明。
盛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事故责任全责的认定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款的事实。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盛XX一审庭审中口头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亦应举证证明盛XX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本案中,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XX,驾驶人亦为XX,未有证据证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王林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车辆理赔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亦为王林出具,且保险金付款截图并非原件,付款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亦非本案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车辆损失明细确认书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盛XX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不能证明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94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以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王林签订车辆理赔协议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
29400元为由请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XX系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长期由其弟弟王林使用,且由王林购买保险,投保时就用王林的名义投保,被保险人也是王林。2016年9月10日其因为临时有急事驾驶鲁L×××××号牌车辆,在行驶至岚山区浩通驾校路段时与京G×××××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林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款29400元支付给王林,因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王林将保险理赔金又转给XX。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交由盛XX质证,但盛XX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625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评估价格追偿损失。盛XX质证称,二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有条件申请鉴定故意不申请鉴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再申请鉴定属于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二审不应受理;涉案车辆已被车主自行销售转卖给他人,现仍存在并在路上行驶,二审违反程序组织的鉴定依据只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交的内部核损清单或者照片等材料,盛XX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二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一审中,盛XX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某保险公司在得知盛XX放弃评估权利后曾向一审法院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被允许,并非盛XX陈述的保险人主动放弃权利。该次评估某保险公司依据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对车辆进行拆检时的照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评估机构依据该材料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得出的损失价格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某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核损发现车辆已没有维修价值,所以按照报废车辆进行处理,该处理系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专业范围内对车辆事故后进行的依法审查和处理,可能与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有出入,某保险公司对评估公司的报告认可,并要求以此为依据进行索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证据应否采纳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本院依法将该证据交由盛XX质证,但盛XX对该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盛XX提交日照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打印件两份,证明2017年XX将车辆卖给陈建,车辆没有报废,还在上路行驶。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转让记录系某保险公司在依法将车辆通过网络拍卖后由第三人购买,并依法进行了转让登记,该证据仅证实车辆通过正常的程序变更登记,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依法进行处置,车辆购买人对车辆如何处置不在某保险公司控制范围,系购买人的权利,不能否认某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进行赔付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下文分析论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林是否对涉案车辆有保险利益、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三是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王林是否对涉案车辆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XX,王林用XX的车辆进行投保并设定其为被保险人,系对XX财产的无权处分,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二审中XX对王林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林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盛XX主张王林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付款,并提供了付款截图复印件证明已经赔偿保险金,尽管付款截图不是原件,但XX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收到了鲁L×××××号牌车辆的理赔保险金,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完成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与王林签订了车辆理赔协议,王林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亦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据此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关于焦点三,涉案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法之一,某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勘查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9000元,被保险人王林予以认可,一审中盛XX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评估公司依据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勘查照片和拆检照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盛XX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评估报告作为追偿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盛XX提供车管所打印件,主张涉案车辆没有报废且已转让并仍上路行驶,经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拍卖由第三人购买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正常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没有报废且仍上路行驶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盛XX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均系因盛XX侵权所致支出,应由盛XX一并赔偿给某保险公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8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均由被上诉人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聿江
审 判 员 马德健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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