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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民终496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首先认定上诉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躲避行人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而将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身体极度不舒服客观原因及处理紧急事务不得不离开现场的客观情况,违背事实认定为“弃车逃逸”,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况且,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与损坏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是因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恰恰相反,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至于本次事故原因,一审法院也已调查清楚,即“因躲避行人”,因此,本案自始不存在被上诉人拒赔理由。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本案车辆已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地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弃车逃逸行为不论是否具备客观理由均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责任免除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形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本案因不存在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肇事司机于事故发生后虽因客观原因离开现场,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诉争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XX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1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行驶至沧州市全聚德前,因躲避行人与路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损失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付XX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董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躲避行人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现场杜瑞谎称司机顶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损失为1591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告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应当留守现场保护。其私自离开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等相关拒赔情形无法调查清楚,原告应当就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对于其主张杜瑞私自报警和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原告付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事实或理由。被上诉人拒赔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有逃逸行为,违反道交法,二是上诉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因躲避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包括其车辆在内的损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离开现场,“弃车逃逸”,但其逃逸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也并非上诉人故意造成,上诉人也未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显然,上诉人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虽然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的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就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以法律规定拒赔理由为由拒绝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称在其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逃逸免赔,具体在保险条款第8款第2条。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称签保险合同时并未见到此保险条款,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向其详细说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逃逸免赔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有关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逃逸行为其有权拒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履行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义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付XX车损保险金159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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