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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28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1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杨XX的车损错误。因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经过多次转卖,发生过多起事故,车辆贬值严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扣除车辆的贬值价值,直接按照车辆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减去该车在没有维修情况下的剩余价值计算车损,明显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评估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对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后得出结论,该车的左前大灯和右前大灯均是维修更换的旧件,该车元宝梁是在此次事故前已经损坏的旧件,也就是说新的鉴定已经推翻了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的车损鉴定报告,所以第一次鉴定的评估费14,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杨XX自行承担。综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杨XX辩称,1、车辆残值鉴定申请是由上诉人提出,原审按照车辆的保险金额减去车辆事故后剩余的残值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2、原审中杨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与上诉人申请的车辆残值鉴定并无明显差距,上诉人的鉴定也没有从根本上推翻杨XX的鉴定,杨XX的鉴定费用是其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313,89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7日19时许,贾前防驾驶杨XX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东城大李营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慎撞在路边的水泥墩,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杨XX申请对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85,890元,鉴定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杨XX的车辆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存在着旧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豫P×××××号小型轿车的左前大灯和右前大灯均是维修更换的旧件,该车元宝梁是在此次事故前已经损坏的旧件。该车在没有维修情况下的剩余价值以18万元为宜,鉴定费30,000元。杨XX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441,62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XX豫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车在没有维修情况下的剩余价值以18万元为宜。杨XX主张的车损为441620-180000=261,62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77,62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XX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77,620元。二、驳回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X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本院对车辆评估数额过高的问题予以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XX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调查维修机构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时多次到场查看拍照,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评估费14,000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评估后,认为评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没有维修情况下的剩余价值以18万元为宜。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按照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减去该车在车辆事故后没有维修情况下的剩余价值计算车损与第一次评估结论数额差距不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经多次碰撞事故,应扣除车辆的贬值价值,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个焦点:关于评估费14,000元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杨XX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与某保险公司申请的车辆残值数额并无太大差距,并未根本推翻杨XX的鉴定结论。杨XX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卫东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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