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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5民终11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号。
法定代表人:任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居民,住乐陵市城区。
原审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乙,经理。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号中建文化广场*座***号。
负责人:汤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公司),原审被告张X甲、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甲、天阔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肇事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违法行为且为社会道德所禁止,为避免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立法倾向于惩治无证驾驶人的责任而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显示,保险公司对具有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不在商业险内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同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说法是对事实的模糊。而且上诉人以法定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首先,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合意,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不能将本案中的无证驾驶以及其他的酒后驾车、逃逸情形等由法律作为禁止性事由的免责保险条款视同于普通格式条款,这是毋庸置疑的。其次,无证驾驶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己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己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己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做到了上述几点,更何况无证行为本就属于应当适当减轻保险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中,上诉人己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没有问题的。最后,原审法院所说的盖章问题等为推测性判断,并无确凿证据支持,相关录像也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联。另外其他字迹问题及加盖公章问题均不足以达到定案标准。被保险人收到保险材料,并在投保材料上真实签章,足以证明上诉人进到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更何况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本就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仅需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赔偿交强险后进行追偿应得到法院支持”。据此,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保险人对交强险都要追偿,更何况商业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和上诉人的投保材料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安国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除条款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就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我公司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该投保人声明未与签订合同时的其他材料一同钉入投保档案,且投保声明材料下部手写内容何人何时书写,公章何时加盖,为何不书写日期,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能做出明确说明及合理解释;(二)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三个字”与其他内容一样清晰,而2017年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三个字明显存在模糊,根据上述的比对证明,2016年投保时并未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拿出2017年使用的投保人声明,强词夺理,故意陈述系2016年已进行了告知,其目的是为了应付诉讼;(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该视频中证实了上诉人员工李小兵前去我公司以其他车辆续保为由,使用我公司公章,有夹带加盖公章之嫌,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带编码的,而投保人声明加盖的公章是没有编码,被上诉人认为,在同一次投保过程中,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印章,不合理。
原审被告张X甲、天阔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丁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代位赔偿款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23时许,安国公司驾驶员王登友驾驶鲁P×××××/鲁P×××××号货车沿聊城市G309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集一级路口处时,与正在前方等信号灯的张X甲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J×××××/冀02JKN**又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薛明杰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鲁P×××××号又与前方的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登友死亡,鲁P×××××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友承担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次要责任,薛明杰等无事故责任。薛明杰为鲁P×××××号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500元,薛明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另查明,PC6286/鲁P×××××号的登记车主为安国公司,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冀J×××××/JKN60的车主为天阔公司,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P×××××号车因2017年5月2日的事故造成损失,由鲁P×××××/鲁P×××××号车承担主要责任,由冀J×××××/JKN60挂号车承担次要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聊天普评字(2017)第084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支付保险金单据、保险权益转让书等在卷予以证实,对鲁P×××××号的损失35500元,本院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赔付鲁P×××××号车损后有权起诉被告安国公司及天阔公司,要求安国公司及天阔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JKN60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各应承担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对鲁P×××××号车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部分,即31500元,丙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按70%、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丙保险公司承担2205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9450元。因原告的诉求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被告安国公司、张X甲、天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渤海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丙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拒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050元;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三、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450元;四、驳回原告丁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41元,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安国公司投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4款中约定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免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确认,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安国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与安国公司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的一案中所提交的不一致,且上诉人已经承认了投保人声明书中“保险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签章系其一审庭审后自行填写。
被上诉人安国公司认可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的公章系其公司在投保时所加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
涉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王登友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予以了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是否就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即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安国公司认可其于投保时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且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安国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安国公司关于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安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在赔付了鲁P×××××号的车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国公司系该条款所规定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且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国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205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丁保险公司该2205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
四、被上诉人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205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丁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上诉人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承担241元,由原审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3元;二审案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丙保险公司承担33元,由被上诉人聊城市安国公司有限公司承担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杨 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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