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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苏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23民初41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牟定县人民法院 2019-05-10

原告:李XX,女,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苏X,男,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系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系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84XXXX。
住所:楚雄市青龙河西路金瑞小区北片区商铺**号阳光保险*楼。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盛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XXX7B60U。
住所: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小仓村“牟定葡萄种植基地”。
法定代表人:余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苏X与被、云南盛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耘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盛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耘公司协助办理被保险人苏达达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事宜;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时赔付原告被保险人苏达达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项100184.73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苏达达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19日在被告盛耘公司葡萄种植基地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为苏达达等公司员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每人保额为10万元。2019年2月19日,苏达达下班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牟定县高军屯坡脚葡萄种植基地出发,沿元双路往牟定县城方向行驶回住处,22时57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75+162.9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连续与路边的水泥行道桩相撞,造成苏达达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原因之一因苏达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为被告盛耘公司提供使用,所有人为该公司。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认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在接到报案后主动与死者生前劳务公司盛耘公司联系并告知提交相应资料,之所以未能正常赔付是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事故关联的证明文件与资料。本案中,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4号事故认定者苏达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苏达达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事实。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盛耘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条款之约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责任免除范围,同时条款中释义部分对无有效驾驶证及无有效行驶证已进行阐述。苏达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已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盛耘公司辩称:盛耘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盛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苏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与死者苏达达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苏达达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车辆为盛耘公司所有、事故主要原因之一为苏达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3、门诊费发票,证明苏达达抢救产生费用;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苏达达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用人单位为盛耘公司;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盛耘公司为其职工苏达达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险及保额的情况;
6、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及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盛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苏达达驾驶的是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对证据6认为责任免除项下规定无有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不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证明盛耘公司投保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2、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证明盛耘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做了说明义务,盛耘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
3、合同工信息表,证明盛耘公司为该公司员工苏达达购买了保险;
4、盛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在投保时对盛耘公司的情况进行了审核;
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苏达达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属责任免除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盛耘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5认为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明确说明。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耘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楚雄支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XX是苏达达的母亲,原告苏X是苏达达之子。2018年8月31日,被告盛耘公司为该公司的务工人员苏达达等共68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0时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每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1万元。投保人被告盛耘公司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合同工用工信息表等办理保险所需材料,并支付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盛耘公司邮寄送达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条款释义第10条解释,无有效驾驶证包括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另外,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被告盛耘公司在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处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在特别约定的内容中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仔细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2019年2月19日,苏达达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牟定县高军屯坡脚葡萄种植基地出发,沿元双路往牟定县城方向行驶,22时57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辖区元双公路K75+162.9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连续与路边的水泥行道桩相撞,造成苏达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抢救苏达达向牟定县中医院支付了费用184.73元。此次交通事故在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过程中认定苏达达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经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达达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达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苏达达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达达发生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属免责范围拒绝理赔,2019年4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认为被告盛耘公司愿履行协助义务,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只需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被告盛耘公司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的内容处盖了章,依法可以认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盛耘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盛耘公司只是盖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等签字,但盖章与签字并非需同时具备,盖了公司的印章就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本案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了被告盛耘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苏达达具有约束力,因苏达达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身亡,属被告盛耘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所以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耘公司也就无需履行协助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苏X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1152元,由原告李XX、苏X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在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谷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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