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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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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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民终5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
负责人:冯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运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减少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款35552.5元。其理由是:车辆的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鉴定更换不当;拖车费应当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运输公司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拖车费是运输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车辆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6000元、机动车损失13185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7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04时00分,王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运输公司因此支付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6000元。2018年10月18日,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运输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5日,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损失为131853元。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31853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运输公司支出的45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称运输公司出险后可以就近修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江苏,如就近修理又必然会产生诸如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额外费用,运输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6000元拖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虽对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修复费用过高,且事故车辆未经其公司进行定损,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运输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则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运输公司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7900元,车辆损失131853元,各项损失共计1502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翼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0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损的数额,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拖车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是经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拖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巨志红
审判员 姜新生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