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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2民终4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男,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核算上诉费按我公司上诉异议部分金额(171000元)缴纳,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警仅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并未对事故的责任及成因作出具体认定,黎哲在事故发生后隐瞒其驾驶人身份,指使戴雄辉顶替驾驶人,导致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及驾驶人的状态无法查明,干扰了交警及保险公司查清事实,一审未查明事故发生时黎哲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形,将举证责任归属上诉人,违反了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将证明黎哲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举证责任归属黎哲,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保险诈骗。二、一审法院不顾《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黎哲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交警对事故真实司机的具体情况及对事故性质成因无法确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虚假表述致使事故发生时驾驶情况无法复原,无法排除黎哲是否存在饮酒等违法情形。三、本次事故发生后黎哲授意戴雄辉顶包,存在故意掩饰事故真实情况的违法违约情形,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更换驾驶人报警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我方不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次事故驾驶员黎哲存在伪造证据的违约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的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的规定,黎哲授意他人顶包属于违法行为,更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我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
黎X辩称:一审查明2018年7月5日15时,黎哲驾驶川A×××××小客车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发生事故,黎哲当即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警,因需要出示驾驶证,才谎称是戴雄辉驾驶,交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认为是保险事故,才将车辆拖到武汉市康顺世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救援结束后黎哲垫付了吊车费1000元,并一直在事故现场协助交警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察事故及施救。第二天15时,黎哲到交警大队自认其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调查笔录、视频资料出具了(2018)第07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9月20日在车辆维修后,我方对17万元维修费提出异议,在上诉人要求先行垫付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我方后期找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我方才提起诉讼。《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是电销方式,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黎哲在事故中没有离开现场,肇事车辆没有移动,仅因为驾驶证遗失要求戴雄辉顶包,没有影响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主张黎哲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根据现场调查及监控等证据作出,上诉人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复核和异议,且黎哲一直在事故现场配合调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黎X车辆损失维修费、拖车费17.1万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X所有的川A×××××号牌小客车,多年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中商业综合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9月30日,黎X又通过电销方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期限1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9436元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黎X提供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保单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8年7月5日15时许,黎哲驾驶川A×××××号牌小客车前往黎X投资的湖北恒盛有机硅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地址:通城县),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加之又是泥土路面,车辆侧滑入水沟。事故发生后,黎哲用手机立即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黎哲开始谎称是已赶到现场帮助救援的本单位司机戴雄辉驾驶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决定将事故车辆拖到武汉其指定的武汉市康顺世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黎哲垫付了吊车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与武汉市康顺世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签订了定损维修协议。当时黎哲一直在事故现场协助某保险公司及交警勘查事故和车辆施救工作,次日下午16时许,黎哲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认由其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2018年7月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9月20日,当黎X的车辆修复之后,某保险公司要求黎X先行垫付定损维修费用。黎X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有按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支付了17万元的定损维修费用。后来黎X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同意赔偿50%的损失。黎X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于9月28日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黎X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驾驶员黎哲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6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包括商业车损险条款,虽然是中保协会制定的统一格式条款,但毕竟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约束力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为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全部用一样普通字体印刷,免责条款包括第八条没有加深加粗或者斜纹体予以突出标注,就某保险公司目前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黎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自己或者第三者及时有效得到赔偿,当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黎哲用手机立即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一直未离开现场,在场参与抢救事故车辆,只是当时谎称是已赶到现场帮助救援的本单位司机戴雄辉驾驶的,次日下午16时许黎哲就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认由其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可以看出,驾驶人黎哲既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也没有离开现场,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一)、第(二)1项约定保险人免责情形。本案事实清楚,只是戴雄辉替黎哲顶包,并没有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没有逃避事故责任和扩大事故损失,戴雄辉、黎哲的不诚实行为,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也不符合保险人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已经成立,黎X按约缴费,某保险公司向黎X提供保险单,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黎X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机动车车损维修费、拖车费17.1万元,因未超过保险金额为559436元且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按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黎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黎X的车损维修费、拖车费1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驾驶员黎哲谎称戴雄辉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情形,是否可以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字迹与其他条文一致,上诉人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以其他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另外,结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的规定,本案驾驶人黎哲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协助交警及保险公司勘察,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黎哲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黎哲谎称戴雄辉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造成不良影响,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查明黎哲是事故发生时川A×××××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即黎哲谎称戴雄辉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戴雄辉、黎哲的不诚实行为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另外,上诉人上诉异议部分金额为171000元,经本院核实,本案二审诉讼费计算准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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