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4民终3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915650XXXX。
负责人:文XX。
委托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马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现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回答矛盾,且袁XX也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路段监控证实事故发生时就是其本人驾车。故被上诉人袁XX伪造事故现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X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袁XX临时顶包,伪造事故现场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袁XX轮流驾驶车辆,二人皆有驾驶证,不存在顶包问题。
被上诉人袁XX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袁XX、马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7018.00元及拖车费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凌晨5时许,原告袁XX驾驶贵G×××××号小轿车在从安顺开往甘堡途中,不慎车子滑倒路边,造成交通事故,同乘人员还有案外人陈启明。事发后,二原告立即报警并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王雹出险至现场,确定损失为47018.00元后拖至4S店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后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袁XX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袁XX涉嫌顶包伪造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之规定,伪造现场的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所有的贵G×××××号小轿车于2017年10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27878.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0日凌晨5时许,原告袁XX驾驶贵G×××××号小轿车从安顺往甘堡行进,行至新苑村旁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贵G×××××号小轿车受损,人员未伤亡。事故后被告接到原告马X报险,被告当即派工作人员王雹出险至现场,原告袁XX称是自己开的车。现场处置完毕后二原告将车拖去修理,花费拖车费700.00元。被告对该车受损进行评定,定损为修理费47018.00元,费用由原告垫付并持有发票原件。事故发生当日9时许,被告通知二原告到被告公司内了解情况,并作了三份文字记录,载明:1、驾车人为原告袁XX;2、车是原告袁XX向马X所借;3、车内共三人;4、报险人是原告马X;5、马X是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的;6、袁XX未回答车上人员等情况(庭审中袁XX称是被问得不耐烦)。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凌晨3时许该车在安顺市万绿城,驾驶人系马X。同时查明,二原告都具有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之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争执之焦点为事故是否涉嫌驾驶人员顶包。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员赶到现场未发现可疑问题,后一直按正常理赔程序进行。其次,关于被告对二原告所作的笔录很多问题是明确的,袁XX未回答车上人员等情况,当时刚发生车祸,处置完现场,又到被告公司两次接受询问,情绪化的情况下未作准确表达,以此推定驾车人非他,显属不当。第三,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凌晨3时许驾驶该车的人系马X。该监控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驾车人必然就是马X。二原告都有驾驶证,无论是谁开车,都符合理赔条件。综上,被告认为涉嫌事故顶包,无证据证实顶包事实,也无证据证实相互顶包人有涉嫌酒驾或无证驾驶等不能理赔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关于被告所称与袁XX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袁XX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确实是马X签的,修车发票上没有注明交款人系袁XX,故应由马X受偿,垫钱修车事宜二原告自行解决,采纳原告的这一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马X修车费47018.00元及拖车费700.00元,共计47718.00元。2、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0元,减半收取4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存在免赔事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系被上诉人马X,保险人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马X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存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伪造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免赔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当即派工作人员出险,在怀疑有伪造现场的情形下并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确定事故发生原因,现仅以其自述主张,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宋 颂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南
书 记 员 彭锦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