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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5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8)黔2322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公司的报案记录,贵A×××××车辆驾驶员于2017年10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22:30分,而伤者第一次住院病例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日20:41分入院,且病历描述唐波是“跌伤致左小腿疼痛,伴左下肢活动受限2+小时”,由此证明唐波受伤时间是2017年10月2日18:40左右,与认定书认定的时间提前四个小时。二、事故认定书的更改是一审原告向我司理赔时,我司指出其矛盾之处。我司认为交警在未出现场的情况下,作出对报警记录时间相矛盾的时间更改,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书写的时间有误,故在2017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既然事故认定已经重新出具,那为何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月9日签定的人民调解协议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8年10月2日22时30分,一审对此也未查明。综上,一审提交的相关病例和事故出险相互矛盾,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原审判决损害当事人利益,请求改判。
梁XX、杨XX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之前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对时间书写错误,已于2018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18时30分,且从伤者唐波第一次住院时间病例上记载时间2017年10月2日20:41分入院具有关联性。且时间书写有误对本次事故实质内容并不造成实质性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杨XX共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杨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XX为其所有的贵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赵久岗系杨XX、梁XX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10月2日18时30分,赵久岗驾驶AA82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20309省道399Km+900m(小地名:小坪寨)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唐波肇事,造成唐波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10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久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唐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482.84元。遵医嘱于2017年10月3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45957.9元。2018年1月9日,梁XX、赵久岗与唐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梁XX自愿赔偿141440元给唐波作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及将来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赵久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唐波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四、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不得在就此次事故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2018年1月9日,唐波收到梁XX赔偿的交通事故损失费141440元。另查明,唐波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唐波从事高空作业,底薪300元/天。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时间书写有误,2018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18时30分。
一审法院认为,梁XX、杨XX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梁XX、杨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波受伤,因梁XX、杨XX对伤者已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梁XX、杨XX已赔偿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梁XX、杨XX仅能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应承担赔偿范围内支付。唐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44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3、护理费104.78元/天×43天=4505.54元;4、误工费300元/天×43天=129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546.28元。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XX、杨XX71546.28元。梁XX与唐波主张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残疾赔偿金未举证证明已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其多次找太平洋财保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均不予支持。本案中,梁XX、杨XX赔偿案外人唐波141440元,但唐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1546.28元,对超出合理损失的69893.72元,应由梁XX、杨XX自行承担。如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唐波产生后续治疗费和构成伤残等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请求的基本事实清楚,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杨XX已支付给案外人唐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1546.28元;二、驳回原告梁XX、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0元,原告梁XX、杨XX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3日,兴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主要载明“赵久岗驾驶贵A×××××号货车在20309省道399Km+900m(小地名:小坪寨)处倒车时碰撞行人唐波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具体为2017年10月2日18时30分。之前,我队出具的第201710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及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第二行时间有误。”一审查明事实最后部分引用该《证明》,但对事故表述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18时30分,系认定错误,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经查,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并非上诉人所述的2017年。上诉人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22时30分,经查,人民调解协议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并非上诉人所提的2018年。因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人民调解协议于2018年1月9日签订,此时,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进行更正,因调解在前,更正在后,故即使调解协议上载明的时间与交警部门最终更正的不一致,也具有合理性。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根据病历描述,受害人唐波受伤的时间应是2017年10月2日18:40左右。交警部门最终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18时30分,事故发生日期相同。再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所主张的公司报案记录时间也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据此,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18时30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审也进行相应的计算,上诉人未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梁XX、杨XX已支付给案外人唐波的合理费用合计71546.28元,上诉人应予支付。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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