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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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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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4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湘C×××××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增加“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残值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残值损失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在(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65号案件中已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全,车辆的保管责任不在上诉人,车辆被转卖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照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湘C×××××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擅自将该车出卖,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是按10万元诉讼标的预收案件受理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3、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残值价格为10万元”,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明确知晓。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返还湘C×××××车辆或者返还车辆残值10万元;2、判令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张X为其所有的湘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时车辆的市场价值为432108元。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03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的市场价值为该车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432108元。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2017年11月27日,张X将争议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的权利应归其所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的市场价值432108元为该车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价值进行了赔付,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应当归某保险公司。张X将争议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进行处置,导致争议车辆已经无法归还,张X应当将其处置车辆所得款项8万元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张X辩称其对争议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某保险公司;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60元,由张X负担18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车辆被转卖后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承担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原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2018)湘0321民初58号卷宗第一册第二页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湘C×××××车辆;括号内手写:车辆残值约10万元……”,该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749号卷宗第一册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一致。同时,张X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就车辆残值10万元,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张X的答辩意见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并没有超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因此,张X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被转卖后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承担的问题。经查,湘潭市盘龙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载明,湘C×××××车辆的卖方为张X,车价合计80000元,卖方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均与张X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一致。上述事实均可证明涉案车辆系张X所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张X应当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某保险公司。现涉案车辆已被张X出卖给案外人,无法返还,张X应当将涉案车辆的出卖款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因此,张X上诉称“涉案车辆已被法院保全、其被转卖后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上诉人张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余额5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伟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郭太盛
代理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