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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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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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民终3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7312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房号6。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XX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杨XX仅是驾驶员且无货物运输资格,杨XX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杨XX与南通顺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仅是受委托代理行为,应由攀枝花市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承担责任;3.现场仅毁损一个电缆,其他三个仅为包装破损,损毁物价值没有第三方机构有效监督,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且施救方法不当只是二次损毁,扩大部分不应纳入本案审理;4.本案案涉损失为112,000元,免赔额11,200元,扣减后应为100,800元才合理;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本案责任主体攀枝花市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审理期限超期,2018年2月6日开庭,2019年1月10日才送达判决书,审理期限长达一年。
某保险公司辩称:1.杨XX是案涉运输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适格的被告;2.案外人南通顺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XX签订的案涉运输协议书,双方构成货运合同关系;3.杨XX没有提交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一致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认可一审判决金额存在笔误,应该是100,8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XX赔偿他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以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甲方),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乙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约定:甲方按协议列明事项承保乙方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南通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乙方运输的主要货物为纺织品、变压器、机器设备、饲料、电线电缆、食品等;协议期限为:从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工具为汽车;投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适用条款为: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最高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双方还对包装条件、投保手续、保费结算、理赔服务、权益转让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8日,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杨X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杨XX(车号川D×××××)运输钢芯铝绞线(规格630145)4盘,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楚雄永仁县,整车运费24,000元。运输途中,2015年7月23日,杨XX驾驶川D×××××号重型栅式货车由攀枝花往永兴方向行驶时,车行至永回线k110+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有效路面,造成杨XX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运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及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载的钢芯铝绞线货物及施救费损失金为112,000元。2015年8月28日,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所运载货物钢芯铝绞线的所有人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全部购买的方式赔偿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93,167.2元。次日,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杨XX发出函件,要求杨XX将此次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293,167.2元支付给他公司。后杨XX未予支付。2015年9月29日,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有: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声明他公司在收到2015年7月23日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后,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残值进行处理。2015年1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800元。嗣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为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电线电缆、机器设备、食品等商品。后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又与杨XX签订《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杨XX驾驶车辆钢芯铝绞线,杨XX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运输货物钢芯铝绞线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货物所有人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93,167.2元。因杨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关损失应由杨XX全部承担,鉴于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理赔款108,000元,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即将由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向责任人杨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杨XX追偿已支付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向杨XX追偿保险赔偿金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损失金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有保险事故勘查笔录、损失报告、损失证明、财产损失清单、《赔偿协议书》、快钱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杨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该院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关损失数额的证据,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为108,000元。杨XX还辩称“他是易通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公司是货运行为的主体,他仅是履行驾驶员的职责,故赔偿主体应是易通物流公司”,杨XX对该辩称意见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杨XX与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来看,该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杨XX,并非其所称的易通物流公司,故应由杨XX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货物损失赔偿款108,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杨X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XX与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2.案涉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接受案外人攀枝花市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案涉《南通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攀枝花市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杨XX也未提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不真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2018年2月6日开庭后2019年1月10日才送达判决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杨XX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签订案涉合同仅是受委托代理行为,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也认可案涉货物损失赔偿款为100,800元(即112,000元-11,200元=100,800元)。一审认定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款108,000元有误。故,杨XX关于货物损失赔偿款应为100,800元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对杨XX应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金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货物损失赔偿款100,8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杨XX负担1,1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杨XX负担2,2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晓川
审 判 员 张登贵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