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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6民终1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市。
负责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67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费用认定过高。一审判决依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但根据山西省司法厅《关于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和监管的实施意见》晋司发【2018】1号文件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仅能从事法医类鉴定和物证类鉴定,对其余鉴定一律不予准入登记,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不予准入登记的鉴定业务,必须由省司法厅直接一次性注销登记。因此,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结合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并未更换驾驶室,其损失较小,我司经事故发生时查勘,认可其20000元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50670元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
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67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667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车挂靠于怀仁县艮生运输车队,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刘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3248.4元。保险期间: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2018年5月29日8时30分许,李志军驾驶车辆××××××沿国道208线行驶至49KM+500M处追尾前方同向郭挥挥驾驶车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支出施救费3000元。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406244201800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挥挥无责任。2018年7月5日,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汇通司鉴【2018】车损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车的费用共计50670元。刘XX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是×××车的事实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某保险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机动车辆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3248.4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56670元。二、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60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已获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程序已经启动,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委托山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但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接到缴纳评估费通知后拒不交费导致鉴定机构退回评估资料,终止评估。在一审法院依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又针对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上诉,显然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而且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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