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521民初3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分宜县人民法院 2019-03-27
原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1100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111600元;2.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以113800元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E×××××。2018年4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5月3日24时00分止。2019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E×××××车从浙江省务工返乡,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45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赣K×××××小型轿车,并导致赣K×××××小车又撞上其前方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一起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当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后,没有告知原告驾驶的车辆应当维修好后才能上路行驶。当原告继续驾驶该事故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879KM处(约行驶了半小时左右)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并在顷刻间全部烧毁,原告立即打了火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不久分宜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和当地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系自燃,原告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是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自行燃烧并全部烧毁,之前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与自燃事件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没有为涉案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保险车辆因自燃而造成的车辆损毁。2.涉案车辆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所引起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车辆在起火燃烧之前,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作为常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第一时间将车辆送去维修,但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继续行驶,这才导致车辆后面发生起火燃烧的事故。因此,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也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在2017年5月3日以113800元购置涉案保险车辆,那么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在自燃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10000元,原告主张理赔的总金额也超过了其保险的金额110959元。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仅在保险金额11095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以113800元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川E×××××。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电话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110959元和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5月3日24时00分止。2019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E×××××车经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赣K×××××轿车,导致赣K×××××轿车又撞上其前方的浙J×××××轿车尾部,造成一起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案,当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在没有修复受损车辆的情况下继续沿沪昆高速行驶,当原告驾车行驶至879KM处(约行驶了半小时左右)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顷刻全部烧毁。原告当即打火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分宜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和当地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系自燃,原告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原告是在浙江省台州市务工时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为涉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双方在确认了保险种类及原告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下单并在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右下角“投保人签章”处代原告签了“陈X”的名字,后将原告的投保单等手续邮寄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价值为原告的购车价113800元。原告车辆被烧毁后,分宜县金吉高速公路排障施救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至事故车辆停车场,原告支付拖救费(拖车费)1600元。原告为查明燃烧原因,委托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涉案事故车辆自燃系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购销合同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宜消防中队开具的火灾证明、车辆烧毁后的照片、施救费发票、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理赔的损失是否超出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火灾与自燃分属两种不同的燃烧状态,保险合同对于不同燃烧状态下引发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上述保险条款将车辆自燃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此种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两项义务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所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自燃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项一事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三条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某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上“免责声明栏”有原告“陈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正在浙江台州务工,原告是通过电话和微信投保的,双方对投保的险种和费用进行了确认,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确认后下单,并在保单“免责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代原告签“陈X”两字后将保单邮寄给了原告(庭后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因原告没有在某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办理保险事宜,所以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保险事宜时就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涉案车辆自燃系免除其保险责任事项一事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没有进行必要的维修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致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自燃烧毁造成扩大的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进行必要的维修继续驾车行驶致车辆烧毁存在过错,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对车辆损失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驾驶员存在过错是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没有进行必要的维修继续驾车行驶致车辆烧毁的扩大损失,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约定系保险人的免责事项,但该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就免责事项一事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为原告办理保险及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该免责事项一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事故车辆的购买价格为1138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新车价格仍为113800元,故根据车辆的使用时间20个月,其出险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00144元[113800元×(1-0.006×20)]。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款。关于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因拖车费是原告支付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所必需的费用,而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自燃的原因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该两项费用与车辆损失的总金额为103744元,该数额在保险金额110959元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赔偿拖车费1600元和鉴定费2000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103744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174元,原告陈X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兰